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2民初700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郝胜艳,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岸,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孙长田,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朱广斌,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高世军,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郝胜艳与被告孙长田、朱广斌、高世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胜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海岸,被告孙长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被告朱广斌、高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胜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停止对登记在安徽省萧县雷鑫昆虫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孙长田、朱广斌、高世军因和安徽省萧县雷鑫昆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萧执字第00985号、00384号、0045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雷鑫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郝胜艳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8)皖132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申请。郝胜艳和雷鑫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其交付了土地转让款,雷鑫公司交付了土地,其在该土地上建设了仓库大棚,并一直使用。为取得土地使用证,郝胜艳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雷鑫公司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因该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未能及时配合,导致未能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综上,郝胜艳已经占有涉案土地,并支付全部价款,未能办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并非其过错,应当排除执行,解除查封。 孙长田辩称,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底作出涉案土地查封裁定,郝胜艳于2018年11月1日提出执行异议,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且涉案土地使用权,法院作出查封裁定时郝胜艳与案外人岳雷并未实际转移交付,故郝胜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朱广斌辩称,其依据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22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15)萧执字第0038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土地,郝胜艳未能证明哪一块是他的,且涉案土地并未实际转移交付,见郝胜艳的民事判决书中诉讼请求部分是履行土地转让协议并交付土地使用权,所以法院查封合法,应驳回郝胜艳的诉讼请求。 高世军答辩意见同孙长田、朱广斌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郝胜艳提供的证据3投资协议、转让协议、收条、录音1组,欲证明郝胜艳与雷鑫公司合资取得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在查封之前郝胜艳已经和雷鑫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款。孙长田、朱广斌、高世军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在法院查封前合法转让。经审核,在本院查封之前,郝胜艳已就涉案土地与雷鑫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投资转让协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工程施工合同书、照片1组,欲证明雷鑫公司已经将所转让的土地交付给郝胜艳,郝胜艳在此土地上修建了仓库,已经占有并开始使用。孙长田、朱广斌、高世军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在本院查封之前,郝胜艳已经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2015)萧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涉案土地交付郝胜艳后,郝胜艳积极要求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孙长田、朱广斌、高世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中郝胜艳的诉求是要求雷鑫公司履行转让协议,并交付该土地使用权,说明涉案土地在裁定生效前郝胜艳并未合法占有涉案土地。经审核,该裁定书诉称部分载明判令雷鑫公司协助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土地为雷鑫公司和他人共有,因共有人之间未析产,导致暂时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孙长田、朱广斌、高世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系三人与雷鑫公司共同共有,未确认份额及位置。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孙长田提供的证据1执行裁定书2份,欲载明孙长田与岳雷因民事纠纷,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轮候查封。郝胜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查封日期均在郝胜艳与雷鑫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之后。朱广斌、高世军无异议。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郝胜艳明确要求雷鑫公司履行土地转让协议并交付土地使用权。郝胜艳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朱广斌、高世军无异议。经审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孙长田申请的证人刘某证言,欲证明涉案土地是雷鑫公司的岳雷与刘某、王建民、武宣竹共同购买,属于四人共有,岳雷交30万元土地款,其余款项由刘某缴纳,土地证一直在他手中,郝胜艳曾找到他,要求建设,他未让建,后来岳雷找到他要求建设,讲钱由郝胜艳出,后来他负责将棚建起来的,工程款由郝胜艳给付的。郝胜艳认为证人证言部分真实部分虚假,郝胜艳对该宗土地占有并使用是真实的,作为共有人之一,阻止岳雷对外转让是虚假的;孙长田、朱广斌、高世军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案土地并未交付给郝胜艳,大棚是给岳雷建的。经审核,对证人证言中涉案土地是四人共同共有,大棚是郝胜艳出资所建部分予以认定。3.对朱广斌提供的证据执行裁定书1份,欲证明郝胜艳不能实际占有涉案土地,法院查封合法有效。郝胜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查封日期均在郝胜艳与雷鑫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并占有该土地之后。朱广斌、高世军无异议。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对高世军提供的证据执行裁定书1份,欲证明涉案土地已被法院查封。郝胜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查封日期均在郝胜艳与雷鑫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并占有该土地之后。朱广斌、高世军无异议。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长田、朱广斌、高世军与雷鑫公司、岳雷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萧执字第00985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雷鑫公司的位于萧县食品工业园的土地一宗(地块编号:2011-91)予以查封,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5)萧执字第00384号、(2015)萧执字第00454号执行裁定书,对该宗土地予以轮候查封。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郝胜艳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对孙长田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皖132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郝胜艳的执行异议。郝胜艳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要求停止对登记在雷鑫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另查明,涉案土地是刘某、王建民、武宣竹、雷鑫公司共同共有,土地面积20000平方米,2015年3月26日取得土地使用证。 再查明,2011年12月8日,雷鑫公司与萧县郝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雷鑫公司与萧县郝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胜艳投资197,000元联合购买涉案土地,得到土地后由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岳雷划分给郝氏商贸有限公司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作为建设厂房使用,分配给萧县郝氏商贸有限公司2000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归郝胜艳所有,投资的197,000元冲减土地款。同日,郝胜艳支付了土地转让款197,000元。2014年6月17日,郝胜艳与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建设合同书,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仓库。2014年7月30日,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岳雷与郝胜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位于萧县食品工业园雷鑫公司的西南部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转让给郝胜艳,土地转让费197,000元(已付)。2015年7月29日,萧县郝氏商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雷鑫公司协助办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萧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因雷鑫公司地址不详,裁定驳回萧县郝氏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足以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郝胜艳与雷鑫公司签订了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雷鑫公司亦向郝胜艳交付了土地,郝胜艳在该涉案土地上建设仓库并使用,且郝胜艳已支付全部价款,郝胜艳亦曾主张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因涉案土地为雷鑫公司与他人共同共有及雷鑫公司原因,未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故郝胜艳作为案外人,其足以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对登记在雷鑫公司名下的其已实际占有使用土地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郝胜艳主张对涉案土地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为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阻却执行,而解除查封行为只是一种执行措施,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故对郝胜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登记在安徽省萧县雷鑫昆虫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萧县食品工业园土地证号为萧国用(2015)第039-4号郝胜艳占有的地块编号为2011-91面积20**平方米的土地; 二、驳回郝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长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皖1322执异4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朱延海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王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戓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