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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6846号

6846苏运帅与郭学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运帅;郭学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6846号

原告:苏运帅,男,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峰,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学佐,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滨海县。

原告苏运帅与被告郭学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起诉后下落不明,于2018年9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运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学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苏运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与郭学佐系朋友关系,郭学佐因生意周转于2017年5月15日向其借款20万元并当即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万元,并口头承诺年息20%,最晚于2017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因其从事玉石收购及买卖生意,现金较多,故于5月15日当天交付郭学佐现金20万元。借款发生后,郭学佐未还本付息。郭学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郭学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苏运帅借款20万元整,为现金支付。收款人:郭学佐。收款日期:2017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郭学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苏运帅已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证据,郭学佐未就借贷关系、还款情况等予以抗辩或举证,本院对苏运帅要求郭学佐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收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苏运帅已起诉要求归还,为此,苏运帅要求郭学佐立即还款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郭学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学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80元,由郭学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玉宝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江 来

书 记 员  秦 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