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1民初11682号原告青岛伟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中云办事处北卧龙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6855062XH。法定代表人刘衍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逄昔福,男,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栗志军,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原告青岛伟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栗志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伟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逄昔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伟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塔材105104KG,单价为5.45元,共计塔材款572816元,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但被告尚有57283元塔材款未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塔材款5728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栗志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原告青岛伟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栗志军签订《加工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青岛伟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供方)向栗志军(需方)提供塔材;塔材名称为钢管塔,数量为105104Kg,单价为5.45元,价款共计572816.00元,预付款到位后20日内交货,逾期一天扣1000元;合同签订后付100000元预付款,货到工地卸货前再付40%,12月25日前再付30%,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及其他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加工合同》,并明确约定货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共计货款572816元,其中被告已付515533元,剩余尾款57283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发货清单4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全部货物发送给被告,并由被告签字验收。对于原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经询问,原告表示: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中约定的加工制作的钢管塔的相关结构、零件已经全部运送给被告。对于被告有无收到合同中约定的钢管塔的相关结构及零件,经询问,原告表示:都已经收到,就是原告所提交的发货清单中包含的所有结构、零件。对于剩余未付款项的性质,经询问,原告表示:即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为合同款项总额的10%,即572816元×10%=57281.6元。对于被告是否已经付清其他款项,经询问,原告表示:其他款项均已付清,只剩余57281.6元未支付原告,现早已过1年的质保期,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57281.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栗志军支付原告未付货款57281.6元;2、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1份、发货清单4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已做审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青岛伟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栗志军签订《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法及不当之处,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提交了发货清单证实其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原告自认除剩余货款(质保金)57281.6元外的货款均已收到,被告应当及时偿付该质保金,现距被告收货已近3年,超过了双方对于质保期1年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5728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栗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栗志军偿付原告青岛伟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72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栗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龙江
审 判 员 盛 磊
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