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7民终2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长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岭县新土地生产资料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蒋海涛,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波。
上诉人柏长顺因与被上诉人长岭县新土地生产资料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土地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2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书面审理终结。柏长顺上诉请求: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2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6年3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花生种植订单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1.65万元的农资作为收购保证,但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导致当年花生严重减产,个别地段花生甚至绝收。并且花生收货后,被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到上诉人处收购,造成上诉人极大的经济损失,后经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请求赔偿均未果。但是,原审判决依然凭借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且在上诉人未出庭的情况下采纳被上诉人的陈述,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此种做法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符合法律对法院职责的要求,请求上级法院纠正错误,重新核实案情,全面审查证据,撤销原审判决。新土地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6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花生种植订单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6500元的农资作为收购保证金。在秋后收购时被告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待原告将花生收购完时,被告未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订单合同,被告已经违反了该订单中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柏长顺原审辩称,合同签订的时间和保证金数额都属实。因为原告提供的种子有质量问题,原告答应给我调换种子,但没调换,让我将花生种子下地,如有什么损失,原告答应赔偿我。我耕种后不出苗,我找到原告但未给我解决。我不同意返还16500元保证金。我要求原告赔偿我花生减产损失8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花生种植订单合同和欠款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欠16500元保证金。被告质证认为,是我本人签的名,按的手印;原告提供的长岭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2民初2666号判决书中第2页韩某证言部分,证实去过五家户屯,所有种植户都走了。这个屯子一户都没收成功,后来种植户自己把花生卖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来我家回收花生。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花生种植订单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16500元种子、化肥等物资作为收购保证金,原告按照约定收购被告花生后,被告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16500元保证金。被告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回收花生,不同意返还16500元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花生种植订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回收花生、提供的种子有质量问题以及造成其经济损失80000元,但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柏长顺返还原告长岭县新土地生产资料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保证金16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种植回收合同约定,新土地合作社播种时即先投入每公顷3000元的花生种子、化肥款作为保证金,并约定秋收后回收花生时在花生款中扣除,柏长顺主张新土地合作社秋后未回收花生不符合客观事实。再结合双方原审中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双方花生未能回收成功,主要在于价格未能谈妥。柏长顺将花生出售给他人,再占有新土地合作社支付的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柏长顺又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
本院查明原审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故对柏长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明
审判员 刘 冲
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