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422民初21号
原告:郝xx,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远,宁津宁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闰xx,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
被告:郝xx,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住宁津县。
被告:王xx,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住宁津县。
原告郝xx与被告闰xx、郝x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原告郝xx于201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郝xx撤诉。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郝xx负担。
审判员 孙艳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邢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