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皖1282民初1783号

代汉林与陈爱美、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代汉林;陈爱美;王振;王林;王萍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82民初1783号

原告:代汉林,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守才,男,193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系原告代汉林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义,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爱美,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住安徽省界首市界首市。

被告:王振,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住安徽省界首市界首市。

被告:王林,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住安徽省界首市界首市。

被告:王某,女,200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住安徽省界首市界首市。

法定代理人:陈爱美,(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代汉林诉被告陈爱美、王振、王林、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守才、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美、王振、王林、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至还请借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王明山系邻居关系。被告陈爱美系王明山之妻,被告王振、王林、王某系王明山的子女。王明山系界首-临汾大巴车经营者,且在临汾经营房地产工程。2016年4月25日,王明山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与其母亲从界首市农村商业银行取得现金50000元,在家中将上述款项交给王明山,王明山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9月13日王明山因交通事故在山西闻喜县死亡,王明山因交通事故所得赔偿金662332元,意外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及其他财产均由四被告共同继承。原告找四被告催要,四被告未予偿还。 被告陈爱美、王振、王林、王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明山系邻居关系。被告陈爱美系王明山之妻,被告王振、王林、王某系王明山的子女。2016年4月25日,王明山从原告代汉林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9月11日,王明山因交通事故在山西闻喜县死亡。四被告作为王明山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已获得赔偿金为66233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据、(2017)皖128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王明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因四被告继承了王明山的遗产,因此应对王明山生前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爱美、王振、王林、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汉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爱美、王振、王林、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欣

审 判 员  卢国峰

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帅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