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2民初2516号
原告:陈海英,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辰,莫旗塔温敖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成义,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陈海英与被告孙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共计49万元;2.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9万元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是2018年8月12日,20万元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是2018年8月22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2日、2018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总计金额为49万元,当时约定改款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2日偿还,然而当还款期限已到,经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成义因倒卖水果所需,在原告处借了两笔款:于2018年8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29万元,约定2018年9月12日一次还清;于2018年8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2018年9月2日一次还清。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现两笔借款均已过清偿期,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张等予以证明,被告孙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清晰、明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经认证亦予以认定采纳。
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成义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孙成义虽未到庭,但通过对其电话询问,认可其对原告的两笔借款共计49万元并用于倒卖水果。现两笔借款均到清偿期,被告孙成义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49万元;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到期日后的第一天开始计算,故两笔借款中,29万元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9月13日,20万元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9月3日。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并自2018年9月13日起以29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8年9月3日起以2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25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孙成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艳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萨 聪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 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