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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刑初626号

刘云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云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刑初6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水,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文祎、郭颂,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8]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水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水及其辩护人孙文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云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云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云水是2005年4月加入盗窃团伙,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4笔犯罪;2005年5月8日、7月12日,被告人在河南老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6、第12笔犯罪;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7日至7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云水伙同李某1、李某2、吴某1、刘某2、梁某、孙某、赵某、彭某1(均已判刑)等人预谋盗窃后,驾驶三辆改装的柳州五菱厢式货车及一辆1041蓝色厢式货车,先后在青岛市即墨区,采取跟车、爬车、割篷、扒车等手段作案12起,盗窃过往货车上的各种型号轮胎、聚乙烯颗粒、花生米、香烟、绣品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86800余元,同案犯孙某负责销赃并给团伙成员分配赃款。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云水伙同彭某1、赵某、梁某、刘某2、李某1、李某2、吴某1等人预谋盗窃后,驾驶豫P×××××、豫P×××××两辆改装的柳州五菱厢式货车窜至青岛市即墨区,采用跟车、割篷、扒车等手段盗窃郑某货车上的成山牌1200R20-16PRCST27型号轮胎13条,1100R20-16PRCST27型轮胎2条,总价值人民币30510余元。2、2005年3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云水伙同彭某1、梁某、赵某、李某1、李某2、吴某1、刘某2等人预谋盗窃后,驾驶豫P×××××、豫P×××××两辆改装的柳州五菱厢式货车窜至青岛市即墨区,采用跟车、割篷、扒车等手段盗窃毕某驾驶的货车上的平安牌900-20-16型轮胎40条,价值人民币28000余元。3、2005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云水伙同彭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刘某2、梁某、赵某等人预谋盗窃后,驾驶豫P×××××、豫P×××××两辆改装的柳州五菱厢式货车窜至青岛市即墨区,采用跟车、割篷、扒车的手段盗窃原某驾驶的货车上的平安牌900型轮胎31条、1000型轮胎5条,总价值人民币25300余元。4、2005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云水伙同彭某1、李某1、李某2、吴某1、刘某2、梁某、赵某等人预谋盗窃后,由张某2、李某1、李某2驾驶豫P×××××、豫P×××××改装的柳州五菱厢式货年窜至青岛市即墨区,采用跟车、割篷、扒车的手段盗窃邹某货车上的聚乙烯颗粒3.225吨,价值人民币34610余元。5、2005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刘云水伙同李某1、李某2、吴某1、刘某2、梁某、赵某、彭某1等人预谋盗窃后,驾驶豫P×××××改装的柳州五菱厢式货年及另一辆同样的柳州五菱厢式货车和一辆1041蓝色厢式货车窜至,采用跟车、割篷、扒车的手段盗窃周某货车上的花生米4吨(80麻袋),价值人民币22640余元。6、2005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刘云水伙同李某1、李某2、吴某1、刘某2、梁某、赵某、彭某1等人预谋盗窃后,驾驶豫P×××××、豫P×××××改装的柳州五菱厢式货车窜至,采用跟车、割篷、扒车的手段盗窃黄某驾驶的货车上的庐山牌香烟130余件,价值人民币111160余元。7、2005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云水伙同李某1、李某2、吴某1、刘某2、梁某、赵某、彭某1等人预谋盗窃后,驾驶豫P×××××改装的柳州五菱厢式货车及另一辆同样的柳州五菱厢式货车和一辆1041蓝色厢式货车窜至青威路即墨马山路段,采用跟车、割篷、扒车的手段盗窃姜某货车上的三角牌轮胎42条,价值人民币41250余元。8、2005年6月19日24时许,被告人刘云水伙同李某1、李某2、吴某1、刘某2、赵某、彭某1等人预谋盗窃后,驾驶豫P×××××改装的柳州五菱厢式货车及另一辆同样的柳州五菱厢式货车和一辆1041蓝色厢式货车窜至青岛市即墨区,采用跟车、割篷、扒车的手段盗窃刘某1货车上的聚乙烯颗粒3.425吨,价值人民币36760余元。9、2005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刘云水伙同李某1、李某2、吴某1、刘某2、赵某、彭某1、梁某等人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柳州五菱厢式货车窜至青岛市即墨区,采用跟车、割篷、扒车的手段盗窃董某的绣品12箱,价值人民币3120余元。10、2005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刘云水伙同李某1、李某2、吴某1、刘某2、梁某、赵某、彭某1等人预谋盗窃后,驾驶豫P×××××改装的柳州五菱厢式货车及另一辆同样的柳州五菱厢式货车和一辆1041蓝色厢式货车窜至青岛市即墨区,采用跟车、割篷、扒车的手段盗窃张某1的成山牌1110-20型轮胎16条,价值人民币25600元。11、2005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刘云水伙同李某1、李某2、吴某1、刘某2、梁某、赵某、彭某1等人预谋盗窃后,驾驶豫P×××××改装的柳州五菱厢式货车及另一辆同样的柳州五菱厢式货车和一辆1041蓝色厢式货车窜至青岛市即墨区,采用跟车、割篷、扒车的手段盗窃郝某货车上的三角牌1000R20-18PRTR668型轮胎30条、165/70TR13(TR256)型轮胎1条、825R16-14PRT618型轮胎30条,总价值人民币69190余元。12、2005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云水伙同李某1、李某2、吴某1、刘某2、梁某、赵某等人预谋盗窃后,由彭某1、李某1、李某2驾驶豫P×××××、豫P×××××改装的柳州五菱厢式货车及另一辆同样的柳州五菱厢式货车窜至青岛市即墨区,采用跟车、割篷、扒车的手段盗窃纪某货车上的聚乙烯颗粒4.45吨,价值人民币5886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刘云水于2017年12月6日被河南省郸城县李楼派出所抓获被临时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12月11日被押解回青岛市即墨区并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名称、数量及报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云水于2017年12月6日在河南郑州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12月11日被押解回即墨。(3)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同案犯赵某、彭某1、梁某、吴某1、刘某2、孙某、李某1、李某2被判刑的情况。(4)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云水的身份情况且无犯罪前科。2、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证实有梁某、彭某1、李某2、大华、李某2的叔叔、王某1、刘云水、杨全新、崔某、张某2、老三以及不知名的2个男的共14人跟车扒货盗窃,其前妻孙某负责销赃。跟车出去的就分钱,有车的多分一份,都由李某2安排。2005年2月底,李某2(小华)和刘云水、铁华来到即墨,其和梁某等人就开始开车在跟车扒货。3月中旬,刘某2、吴某1、张某2、大华和他叔叔一起来了,3月下旬这些人又一起跟车扒货,到3月底、4月初他们都回河南了。过半个多月,除陈铁华,其他人包括大华在内都回来了,回来后就又开始跟车扒货。他们从河南回来时又带回好几个人,共有十二、三个人,车不够用,梁某就去买一辆1041型货车。连续偷几次后,他们就回河南住几天再回来。大华、小华、他叔叔、刘某2、刘云水等人每次都参与。刘云水是较早来搬运队干活的,后加入扒货盗窃,法院判的12起案子,是10天晚上作案,刘云水都参与了,且都分赃。刘云水每次都是爬到货车上往下递货,因为他长得比较壮实。他参与盗窃共分了六七万元。我们偷的货物都有花生米、轮胎、聚乙烯颗粒、庐山牌香烟、绣品等。(2)同案犯彭某1的供述,证实自2005年3月至7月,其和即墨的赵某、梁某、孙某、还有其老乡刘某3、李某2、张某2、杨全新、陈某、崔某、“小华”、李某3、刘云水、王某2、“老三”共同在即墨即墨路段扒窃货车上的货物10余次。(3)同案犯刘某2的供述,证实其从2005年2月份开始跟车偷货。2月份一天,杨全新找让其来即墨偷货,其就同意了。其和李某4、崔某、杨全新、王某1、李某1、刘云水一块从河南坐客车到即墨,住在一家“幸福搬运队”,女老板叫什么凤(孙某)。河南人有其和李某4、大华(李某2)、彭某1、张某2、杨全新、崔某、王某1、李某1、吴某1、陈某、李某5、刘云水,即墨人有光头(赵某)、小梁(梁某)、某凤,共十六个人。十五个男的负责扒车盗货,某凤负责销赃。李某4、张某2、彭某1三个开柳州五菱货车,小梁开他的蓝色1041货车。参与的都有钱,平均分,另外开的车也顶个人头分一份,某凤也分一份。(4)同案犯王某3的供述,证实2004年底2005年初,李某1让其跟他出去干活,其就跟他一起到即墨开车扒货。跟其一起扒货的有李某1、大华、吴某2三、刘某2、刘云水,还有即墨的两个男的和河南的四五个男的。其团伙开两辆五菱货车,晚上在即墨附近的公路上尾随拉货的车。靠上去以后,就爬到车上,割开车上的篷布,将车上的货物搬到其偷货的车上。其偷得货物有花生米、轮胎等物品。(5)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证实2005年春节后具体时间记不清,其跟李某4、彭某2(彭某1)等七八个人开小货车到即墨市附近的公路上,跟在车后爬上车扒货。其团伙后来有十多个人,其参与扒货十几次,偷的多数是汽车轮胎、花生米,其他东西记不清。一起来即墨偷货的有李某4、彭某2、李某6、王某3、崔某、张某2、陈某、刘某2、李某7、刘云水,其他人都叫不上名。(6)同案犯梁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春节后,其与孙某在即墨家“幸福搬运队”。赵某和孙某2004年离婚了,但住在一起,赵某经常到搬运队去。那帮河南人,有小华、红旗、云水、军华,小华等人常到搬运队打麻将,其就认识他们了。认识之后,其在2005年4月份买了一辆1041厢式货车,平常搬运队拉货用,晚上赵某、小华、红旗他们到扒货,其开车拉将他们偷得货拉回赵某家中。2005年其去搬运队干活后,曾给一伙河南人和赵某卖过三次轮胎,2005年4月以后,其买车后晚上开车给他们接货。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毕某、原某、邹某、周某、黄某、姜某、刘某1、董某、张某1、郝某、纪某等十二人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车上货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价值等情况。4、被告人刘云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4月份至7月份期间,其伙同李某4、刘某3、王某3、彭某3(彭某1)等十几人驾驶厢式货车在青威路即墨市路段采取跟车、爬车、割蓬、扒车等手段盗窃过往货车上的货物。一共盗窃十次左右,有花生米、车轮胎、绣品等货物。在即墨上盗窃。2005年大约3月份,其当时在老家务农,同乡彭某3(彭某1)打电话说到山东即墨干装卸工,后其就坐车到即墨,有好几个人把其接到一个马路边上有一个装卸队,老板姓梁,老板娘姓孙。当时其就住在装卸队里面。具体住在他们那里几个人记不起来了。晚上李某4就告诉其晚上出去拉货,让坐在车里面,让出来就出来装货,后出去偷了一次,其才知道是出去扒货,就是偷货车上的货物。一共分两组,其在李某4开的车上,当时车上有刘某3、王某3,再有谁记不清了,李某4负责开车、刘某3负责验货、扒货,其负责接货然后把货物整理整齐,防止车不平衡翻车。偷完后,就找地方休息,货由彭某1和李某4负责联系销赃,具体给谁不清楚。其就是晚上干活,第二天或第三天等老板把偷来的货卖了,就分钱。其总共干了一两个多月的时间,共分了一万三四千元。有时候扒货盗窃的东西都用麻袋或外包装袋子装着,只有负责销赃的老板才明白,其就是跟着一起扒货盗窃,然后等着分钱,具体偷了什么,卖到哪里,其不关心。因为时间久了,具体盗窃的时间和次数都记不清了,其对公安机关认定盗窃的犯罪事实都承认。5、鉴定意见,证实各涉案物品的鉴定价值。6、辨认笔录(1)经同案犯赵某辨认,被告人刘云水就是2005年3月至7月期间一同盗窃过往货车货物的男子;(2)经被告人刘云水辨认,同案犯刘某2(刘某3)、彭某1、王某3、梁某就是一同在即墨盗窃过往货车十余起的男子;同案犯孙某就是负责销赃的女子。(3)被告人刘云水辨认盗窃现场的经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6、12笔事实被告人刘云水均未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事实有同案犯赵某、彭某1、刘某2等人的供述,且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云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8年6月5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全部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云水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30510元、退赔毕某人民币28000元、退赔原某人民币25300元、退赔邹某人民币34610元、退赔周某人民币22640元、退赔黄某人民币111160元、退赔姜某人民币41250元、退赔刘某1人民币36760元,退赔董某人民币3120元,退赔张某1人民币25600元,退赔郝某人民币69190元,退赔纪某人民币58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凯妮

书记员田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