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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881民初3742号

熊有香与陈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5-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熊有香;陈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881民初3742号

原告:熊有香,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鑫,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兵,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柴贤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有香诉被告陈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有香的诉讼代理人蔡鑫、被告陈兵的诉讼代理人柴贤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28753.76元(医疗费334.96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00元;误工费161.89元/天×120天=19426.8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餐饮费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8年6月8日8时许,原告因工作问题与被告公司员工案外人周欢欢在公司一楼发生争执,后被告在未弄清事情原委的情况下,下楼将原告推倒,且用脚踢向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宁国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2018年7月1日,宁国市公安局队被告作出了宁公(港)行罚决字[2018]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且告知双方如涉及民事赔偿争议,可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份权、健康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殴打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导致原告长时间不能从事工作,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8753.7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如诉请。

被告陈兵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重复拍片费用不计入医疗费,没有住院无营养费,按原告日平均工资102.07元计算误工费30天,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不构成伤残等级,交通费酌情给付,餐饮费住院3天愿意支付54元;对其他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熊有香系陈兵经营的宁国市成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6月8日8时许,在宁国市成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大楼一楼门口,熊有香因工作琐事与该公司行管人员周欢欢发生争执,后陈兵将熊有香推倒在地,并用脚踢向熊有香左小腿和头部,造成熊有香身体受伤。当日,熊有香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病历医嘱:“注意休息”、“复诊”、“随访”;2018年6月8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间,熊有香先后在宁国市人民医院脑外科、骨科就诊,“留观”住院治疗三天,同年9月11日至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2018年7月1日,陈兵因本案所涉殴打他人,被宁国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10月16日,熊有香诉至本院,要求判若所请。另查明:熊有香治疗期间,陈兵向医院支付熊有香医疗费1533.85元,经公安机关转交熊有香医疗费490.00元,向熊有香支付生活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兵在原告熊有香与公司其他员工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后殴打原告熊有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票据依法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留观”住院治疗三天,并根据医院“复诊”、“随访”的医嘱建议,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医院医嘱“注意休息”及就诊时间等因素,结合被告方作为原告务工单位负责人在庭审中对原告误工时间的确认表示,本院综合确定原告熊有香的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熊有香系宁国市成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受伤后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依法计算,即按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3062.08元计算日平均收入为102.07元;关于营养费,按原告“留观”住院治疗3天,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8元/日营养费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熊有香在工作场所被身为公司负责人的被告陈兵殴打致伤,且伤及头部,被告陈兵的行为对原告熊有香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结合原告熊有香的受伤场所、受伤原因、伤害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陈兵承担给付原告熊有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熊有香要求按照120天、30元/天计算支付营养费,要求按照120天、161.89元/天计算支付误工费,要求按照50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未向法庭提举证据证实其具有符合上述计算标准的伤残后果、误工标准、误工时间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熊有香诉请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4.96元(不包含陈兵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营养费3天×18元/天=54.00元;3、误工费102.07元/天×30天=3062.1元;4、交通费300.00元;5、伙食补贴费3天×18元/天=54.00元;6、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805.06元。扣除由被告陈兵已支付人民币790.00元,尚余损失款人民币4015.06元,被告陈兵依法应当赔偿支付原告熊有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熊有香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015.06元;

二、驳回原告熊有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9.50元,原告熊有香负担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兵负担人民币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鸿荃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