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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162号

胡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独任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胡栋,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双峰县井字镇蒋琬路**(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4日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羁押时间 2018年1月24日至1月31日 羁押地点 取保候审 起诉号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9〕56号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查明事实 2018年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胡栋醉酒驾驶(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63.06 mg/100ml)一辆粤SU9S**小型汽车,途径东莞市麻涌镇八达路麻一村路口时,撞上绿化带,造成其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交警部门认定胡栋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意见 被告人胡栋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 判决 被告人胡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羁押8日,扣减8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进 龙 二Ο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 龙 军 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