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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682民初2620号

冯广五与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广五;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82民初2620号

原告:冯广五,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堂,湖南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临湘大道三角坪转盘处。

法定代表人:杨其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广五与被告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广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广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转让的临湘长安汽车站南侧42间门面及5.08亩土地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定登记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转让申请书等),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转让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并过户到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原告至今没有办理转让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给原告所造成的门面租赁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5日,原告与岳阳神驰运输集团临湘客运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建的临湘长安汽车站南侧共42间门面及约5.08亩土地以247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00万元,余款在办完转让手续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47万元的房地产转让费。2013年6月3日,原告向临湘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房产税、营业税等法定税452090.5元。原告依约履行了门面转让协议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门面和土地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定申请材料,没有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甚至于2009年6月背着原告将协议中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贷款,妨碍办理产权证。原告曾多次向临湘市政府、市交通局等反映了相关情况,各机关领导人也予以批准同意,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没有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直接导致原告每个出租门面损失1万元,42个门面共计4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与被告签订《门面转让协议》的除了原告之外,还有案外人刘承新。刘承新与原告是共同的受让人,是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且刘承新于2006年12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7万元购房款。因此,刘承新是本案的共同原告,应当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2.《门面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门面及土地的转让手续由原告办理,被告负责提供相关资料,第七条约定办理门面及土地转让手续的时间为两个月,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据此,被告履行义务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付清购房款,也没有办理转让手续,因此,被告履行协议的义务因原告违约已经终止。另外,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及时办理过户,市政府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在2009年时指令用被告的房屋和土地为重点工程融资提供担保,其中部分抵押的土地是已经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因此,导致原告在2013年启动办理过户手续后,转让的土地无法办理过户。被告的协议义务虽因原告的违约已经终止,但被告在原告启动办理过户手续后,还是配合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了情况,今后也还会配合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3.转让房屋和土地的过户手续没有办理,本身不会影响原告对转让房屋和土地的使用或出租,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即使有损失,也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约定及时办理过户手续造成的,其损失也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履行协议的义务因原告违约已经终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土地登记档案资料,房地产抵押登记档案资料;要求取回抵押在银行的长安汽车西站门面的国土证办理过户手续的报告,关于要求市政府尽快处理将长安汽车站已售门面土地房产抵押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处理长安汽车站土地房产抵押贷款有关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解决长安汽车西站闲置资产转让遗留问题的报告,对长安汽车站土地房产抵押贷款有关问题的汇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售房屋和土地后未交付相关证件,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临湘市农民集中住房4亿元贷款融资抵押物需要神驰集团公司提供资料清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市政府是否需要调用被告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以此认定其具备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的历史名称为岳阳神驰运输集团临湘客运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承新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门面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车站南侧的门面42间连同门面附着的土地一并转让给乙方,土地面积共约5.08亩。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格为门面工程造价计197万元,土地款计50万元,共计247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门面及土地的转让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负责提供相关资料,办理转让手续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协议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00万元,余款在办完转让手续时付清,乙方办理门面及土地转让手续的时间为两个月,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等人于2006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向被告支付了门面购买款247万元,并向税务部门缴纳了房产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各种税费。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同签订人之一刘承新作出书面承诺,表明其不愿参与本案诉讼,自愿放弃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标的物是门面及其附着土地,本案系因买卖门面及其附着土地产生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门面转让协议》是原告、案外人刘承新与被告签订,现刘承新已书面声明其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买受价款247万元,被告予以接收并出具了收款凭证,表明双方对支付价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支付了价款,并按照约定缴纳了有关税费,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被告接收了买受款,享受了合同权利,也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作为卖方,出售房屋和土地后,应当将相关证件、材料交给原告,并向原告履行交付标的物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定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转让门面及土地的不动产法定登记申请材料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及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了买方办理门面及土地转让手续的时间为两个月,但是即使买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完转让手续,被告也不能将已经出售的房屋和土地做抵押或者挪作他用,因此,被告关于其履行协议的义务因原告违约已经终止及市政府指令其用房屋做抵押担保的辩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门面租赁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已将门面交付给原告使用,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及过户手续不必然会影响原告对门面的使用、收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门面租赁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冯广五交付临湘市长安汽车站南侧的42间门面及其附着土地的法定不动产登记材料,并协议原告冯广五办理不动产权证及过户至原告冯广五名下; 二、驳回原告冯广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湖南临湘龙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曙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龚飞凤

书记员张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