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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3180号

吴明珠与余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明珠;余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3180号

原告:吴明珠,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锋,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该原告的儿子。

被告:余永强(U,WENUKEONG),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吴明珠与被告余永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永强向原告吴明珠偿还借款本金53594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余永强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因追讨债务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明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余永强向原告吴明珠偿还借款本金53594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永强与原告吴明珠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余永强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吴明珠借款100000元,后被告余永强归还原告吴明珠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46406元,尚欠53594元未还,为此,原告吴明珠诉至法院。被告余永强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余永强向吴明珠出具借据,确认其向吴明珠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8年3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本金归还时一并归还,逾期不还的,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3%收取违约金。余永强并在借据上承诺由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余永强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取了上述借款,收据上还注明“现金收取”字样。庭审中,吴明珠陈述其通过陈佳宇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1月16日分三笔转账至余永强账户;余永强通过支付宝账户于2018年1月30日、2月15日、2月28日、3月14日、3月29日、4月14日、4月29日、5月14日、5月29日、6月14日、6月29日、7月16日、7月30日、8月15日偿还利息给吴明珠,每期偿还4083元,合计偿还利息5716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借款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余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吴明珠对其主张与余永强的借款关系,提供有余永强签名确认的借据及收据等证据,余永强亦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吴明珠与余永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吴明珠确认余永强已支付利息57162元(14期4083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2%,故余永强每月超过2%标准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现经本院核算,吴明珠主张尚欠借款本金5359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吴明珠自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吴明珠主张的追讨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因吴明珠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永强(U,WENUKEONG)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明珠偿还借款本金535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53594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2元,由被告余永强(U,WENUKEONG)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明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余永强(U,WENUKEO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春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家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