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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03刑初11号

徐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8)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并参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6日11时许,遵义市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徐记羊肉粉的羊肉汤内检测出罂粟碱呈阳性,同时查获疑似罂粟粉末的羊肉汤配料1包(305克)。执法人员对该店羊肉粉汤料及配料送检,检测羊肉粉汤料中检测出罂粟碱193ug/kg、那可丁70.8ug/kg、蒂巴因51.4ug/kg;在羊肉汤配料中检测出罂粟碱13938ug/kg、吗啡25275ug/kg、可待因25429ug/kg、那可丁7145ug/kg、蒂巴因37323ug/kg。遵义市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查明2018年2月至7月,被告人徐某某为了提味,将上述添加有罂粟粉末的羊肉汤配料加入羊肉汤内,在自己经营的徐记羊肉粉店内对外销售羊肉粉时用添加了罂粟粉末的羊肉汤让顾客食用。

公诉机关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称:2018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遵义市任家坳市场以100余元购买350克罂粟粉末,作为羊肉汤配料加入羊肉汤内对外售卖。同年7月6日被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罂粟粉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徐某某声明在汇川区板桥镇经营的徐记羊肉粉的羊肉汤内添加有罂粟粉末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赔礼道歉(在省级以上媒体)。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汇川区板桥镇街上经营售卖羊肉粉生意。2018年2月,徐某某为提高羊肉粉鲜味,增加营业收入,在遵义市任家坳市场以100余元价格购买了350克罂粟粉末,作为羊肉汤配料加入羊肉粉汤内对外售卖。同年7月6日11时许,遵义市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在徐某某经营的徐记羊肉粉店内的羊肉汤内检测出罂粟碱呈阳性,同时查获疑似罂粟粉末的羊肉汤配料1包(经称量305克)。经检测,羊肉粉汤料中含罂粟碱193ug/kg、那可丁70.8ug/kg、蒂巴因51.4ug/kg;在羊肉汤配料中检测出罂粟碱13938ug/kg、吗啡25275ug/kg、可待因25429ug/kg、那可丁7145ug/kg、蒂巴因37323ug/kg。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抽样取证单及照片、检验报告及结论通知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羊肉粉汤内掺入国家颁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罂粟粉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结合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决定对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适用食品行业禁止令。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罂粟粉末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添加物质,而在其生产的食品中添加、销售,侵害了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销售对象为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徐某某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赔礼道歉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被告人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书面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冯晶晶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

人民陪审员  周义福

人民陪审员  成逸微二0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佳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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