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29民初6667号
原告:刘某,男,2011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赤峰市宁城县。
法定代理人:乌某(原告母亲),女,1985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刘某1,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翁牛特旗。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1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离婚协议将宁城县铁西永兴小区X单元X楼X户楼房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8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刘某现年8岁。2017年9月20日因原告母亲与被告感情不和,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离婚协议,在民政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将婚内楼房产权变更给原告刘某,但被告多次拒绝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故提起诉讼。被告刘某1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8日,原告母亲乌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刘某现年8岁。2017年9月20日因原告母亲与被告感情不和,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离婚协议,在民政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原告刘某由乌某抚养,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铁西长青街永兴小区X单元X楼X户的房产所有权变更为原告刘某。现原告刘某随乌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乌某与被告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诚实信用履行。被告刘某1同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其儿子刘某,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法定代理人乌某将位于铁西长青街永兴小区X单元X楼X户的房产所有权变更为原告刘某。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宪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雪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