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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582民初1454号

尹双剑与集安市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吉林省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双剑;集安市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82民初1454号

原告:尹双剑,男,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宽,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集安市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安市。

法定代表人:万吉发,总经理。 原告尹双剑与被告集安市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安市鑫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吉0582民初25号民事裁定。尹双剑不服该裁定,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吉05民终562号裁定,撤销本院(2018)吉0582民初25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双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宽,被告集安市鑫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万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双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集安市鑫泰公司支付钻机探矿施工款4909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002.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集安市鑫泰公司雇佣尹双剑的钻机为其实施钻探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钻探井直径为75公分,每进尺1米价款为300元。共钻探6孔,计1786.50米,工程款累计535950元。施工结束后,集安市鑫泰公司委托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六队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验收表上签字确认。集安市鑫泰公司支付钻探费45000元,尚欠钻探费490950元未给付。 集安市鑫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尹双剑的诉讼请求。集安市鑫泰公司没有雇佣尹双剑钻探,相关钻探情况一概不知,钻探工程验收单没有集安市鑫泰公司的签字盖章。集安市鑫泰公司与梁树广签订合作协议,梁树广雇佣尹双剑钻探,报酬都是通过梁树广结算,与集安市鑫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集安市鑫泰公司与梁树广签订合作协议,梁树广负责对集安市鑫泰公司二号井、三号井,井下采掘、探、选,施工工程费用由梁树广承担(包括一切安全)。矿石成品与矿精粉集安市鑫泰公司占60%,梁树广占40%。矿业初级品和矿业深加工品的销售,由双方一致认同,方可销售。协议的有效期自2016年5月9日起到2018年12月9日止。并约定了其他合作事项。2016年6月,梁树广通知尹双剑在集安市鑫泰公司矿区内进行钻探,每进尺1米的价款为300元。嗣后,尹双剑共钻探6孔,合计1786.50米。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六队工作人员王新法在钻探工程验收单(工程名称:鑫泰矿业钻探施工)上签字。嗣后,集安市鑫泰公司支付尹双剑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尹双剑在集安市鑫泰公司矿区内进行钻探,钻探工程得到验收,确认了施工量,应当取得相应的钻探费。集安市鑫泰公司与梁树广签订合作协议,并对产品分成与销售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集安市鑫泰公司应当对与梁树广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集安市鑫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支付尚欠尹双剑的钻探费490950元(1786.50米×300元-45000元)。集安市鑫泰公司未及时支付钻探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尹双剑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27002.25元(490950元×0.005×11个月,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尹双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集安市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尹双剑钻探费490950元及利息2700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集安市鑫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

人民陪审员  李相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

书记员  李 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