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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902民初第3322号

余武兰,关银凤,唐正升等与唐明芳,王清海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纠纷
当事人
余武兰;关银凤;唐正升;唐辰露;唐钦圣;唐明芳;王清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902民初第3322号 原告唐正升,男,出生于1954年10月8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银凤,女,出生于1953年12月2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妤彤,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彩云,女,出生于1981年7月18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 原告余武兰,女,出生于1975年8月25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飞,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辰露,女,出生于1999年7月6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唐某甲,男,出生于2011年6月13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余武兰,女,出生于1975年8月25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汪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海,男,出生于1974年4月25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唐明芳,女,出生于1974年2月5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系王清海之妻。 原告唐正升、关银凤、余武兰、唐辰露、唐某甲与被告王清海、唐明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升、关银凤、余武兰、唐辰露、唐某甲法定代理人余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彩云、徐生明、吴妤彤、刘飞、汪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海、唐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五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7086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日上午3时30分许,被告王清海从被害人唐某乙门前搭乘唐某乙摩托车行至安康市汉滨区XX大道XX小区门前,持刀将唐某乙颈部割伤,致唐某乙当场死亡。2017年12月4日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后经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两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王清海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7年12月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8年6月2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对被告王清海作出强制医疗决定。被告王清海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其侵权行为与唐某乙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给原告造成了财产和精神的重大损失,被告王清海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清海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唐明芳没有尽到法定监管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五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上述请求。 被告王清海、唐明芳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1.五原告提交(2018)陕0902刑医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证明被告王清海将唐某乙致死的过程及被告王清海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本院认为该强制医疗决定书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故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唐正升、关银凤、余武兰、唐辰露、唐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2018年9月30日XX镇XX村委会证明,证明五原告系死者唐某乙的直系亲属,原告唐辰露系死者唐某乙长女的事实。因上述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误,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XX镇XX村委会证明,因符合证据规则,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3.公安机关对被告唐明芳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唐明芳没有尽到法定监护人的义务。

本院认为该笔录内容系唐明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且笔录内容唐明芳已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2018年10月8日XX镇XX村委会证明一份、汉滨区XX城XX社区证明一份、2014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培新小学(2018)汉区XX号便函1份、包某某2018年10月7日证明一份、证人包某某、赵某某当庭证言,吴杰2018年10月1日务工证明一份、安康市华龙钢结构制作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10月8日务工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唐某乙生前近几年均在安康城区生活、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五原告提供的XX镇XX村委会证明、汉滨区XX城XX社区证明、2014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对死者唐某乙是否在城区居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唐某乙在城区居住这一事实,故对上述四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包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本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及相应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吴杰务工证明、安康市华龙钢结构制作销售有限公司务工证明,因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工资流水、工资单及社会养老保险交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证实死者唐某乙在事发时的上一年度持续在城区务工,并且以城区务工收入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故对上述两份务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培新小学便函,从内容来看,仅证实唐某乙之子唐某甲在汉滨区培新小学就读,无法得知其何时进入培新小学上学及就读时间长短,故本院仅认定唐某甲现就读于汉滨区培新小学。 5. 殡葬服务费发票一张(含特殊遗体处理费3900元、殡仪馆车费500元),共计4400元、交通费票据20页3000元,证明原告处理唐某乙丧葬事宜花费共计7400元。因该票据系唐某乙过世后在殡仪馆的花费,且五原告提供了殡仪馆殡葬服务费正式发票,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因殡葬服务费包含在五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中,不应单另重复计算,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五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同时间段出现大量连号,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据案件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6.唐正坤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道存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正坤、王道存、唐彩云因唐某乙安葬事宜导致的误工损失为7605元。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近亲属因办理唐某乙丧葬事宜势必会产生误工损失,但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过标准,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酌情认定。 7.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西康法鉴(2018)精鉴字第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编号为华西法医法技精(2018)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王清海患精神分裂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上述鉴定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五原告的陈述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清海与被告唐明芳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清海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7月13日因“耳边凭空闻人语,多疑、情绪不稳、失眠四年”等症状,在安康精神康复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号为:201700717。2017年12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清海从死者唐某乙门前搭乘唐某乙的摩托车行至安康市汉滨区XX大道XX小区门前时,持刀将唐某乙颈部割伤,致唐某乙当场死亡。五原告处理唐某乙丧葬事宜,在殡仪馆的花费共计4400元。2017年12月4日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2018年3月29日经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清海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2017年12月3日7时许,王清海作案时正处于疾病的发病期,由于受精神症状—幻觉妄想的直接影响,使其完全丧失了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评为无责任能力。”2018年4月10日,被害人唐某乙的亲属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5月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清海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7年12月3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8年6月2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902刑医2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被告王清海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另查明:死者唐某乙父亲唐正升1954年10月8日出生,母亲关银凤1953年12月2日出生,妻子余武兰1975年8月25日出生,长女唐辰露1999年7月6日出生,次子唐某甲2011年6月13日出生,现就读于安康市培新小学。死者唐某乙自2014年1月1日起即在汉滨区XX城XX社区XX小区XX号的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清海持刀将唐某乙颈部割伤,至唐某乙死亡,其系直接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虽然被告王清海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王清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唐明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此法条体现了精神病人的第一顺位监护人为配偶。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被告王清海与被告唐明芳婚姻存续期间,在事发之时,被告唐明芳系被告王清海法律上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应当以监护人的身份对被告王清海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王清海在数年前就已经精神异常,并于2017年4月份前往安康精神病康复医院治疗,被告唐明芳作为被告王清海的配偶与其共同生活,在知晓被告王清海患有精神疾病后,对被告王清海更负有严格的监护义务,但在涉案事件发生时,被告唐明芳未尽到监护义务,因此被告唐明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唐某乙系农村户口,虽自2014年起在安康城区居住,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事发时上一年度持续在城区务工,并且以城区务工收入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且其提供的唐某甲在城区上学的证明也无法证明唐某甲何时进入培新小学就读及就读时间长短,故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205300元。关于唐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有唐正升、关银凤、唐某甲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但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具体分段计算如下:年赔偿总额为9306/2×3=13959元,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故每年赔偿金额按9036元计算,唐正升、关银凤、唐某甲前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每人为9306元/年×11年/3=34122元,合计为102366元,第12年唐正升、唐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06元/年×1年/2=4653元,合计9306元;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则死亡赔偿金共计为316972元(205300元+102366元+9306元)。2.丧葬费按照受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081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因被告王清海的侵权行为确实给死者家属成员造成了重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根据实际状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4.殡葬服务费,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其中,不应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同时间出现大量连号,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因五原告处理死者唐某乙丧葬等相关事宜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6.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方误工损失按三人三天为限酌情支持152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清海、被告唐明芳共同赔偿原告唐正升、关银凤、余武兰、唐辰露、唐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3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16972元、丧葬费3081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正升、关银凤、余武兰、唐辰露、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4元,由被告王清海、唐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