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403财保5号申请人内蒙古嘉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申请人内蒙古嘉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元宝山区农商行元宝山支行的账户(4201701220000000006186)予以冻结;将被申请人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在山西介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支行的账户(359232010300000007534)予以冻结,冻结金额共107万元。并已提供财产险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64条、第171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内蒙古德昱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元宝山区农商行元宝山支行的账户(4201701220000000006186)、在山西介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支行的账户(359232010300000007534)予以冻结。以上账户冻结金额合计为107万元。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书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兆华
人民陪审员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任丽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