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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9004执异4号

刘金爽与曹刚、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金爽;曹刚;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9004执异4号案外人:赵振华,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申请执行人:刘金爽,男,汉族,1954年1月7日出生,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执行人:曹刚,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执行人: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肖台村9组

法定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金爽与被执行人曹刚、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振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振华称,仙桃法院在执行××人××与被××人××、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仙桃市××沟镇东环路西侧××单元××、××、××、××、××、××、××、602,第7栋1单元102、602,第7栋2单元601共计11套房屋。上述房屋实际上属案外人赵振华所有,仙桃法院对上述该房屋的查封实属不当,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仙桃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振华与被执行人仙桃市盛天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于2016年1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上述11套房屋在内的64套房屋抵偿给赵振华,其中的53套房屋已经办理过户手续,上述11套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仙桃法院查封上述11套房屋损害了案外人赵振华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解除对上述11套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刘金爽称,上述11套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以屋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发生物权变动。故法院查封没有错误,案外人赵振华的异议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人××与被××人××、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鄂9004财保1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仙桃市××沟镇东环路西侧××单元××、××、××、××、××、××、××、602,第7栋1单元102、602,第7栋2单元601的共计11套房屋。案外人赵振华提出异议,认为查封的上述11套房屋属其所有,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11套房屋的查封。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振华与被执行人仙桃市盛天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包含上述11套房屋在内的64套房屋抵偿给赵振华,其中的53套房屋已经办理过户手续,上述11套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还查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案外人赵振华投入资金10万元对小区的房屋门窗、粉刷、栏杆进行完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赵振华对上述11套房屋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赵振华与仙桃市盛天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交付房产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集体、国家、第三人的利益,该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案外人赵振华接受抵偿的房屋后,投入资金对小区的房屋门窗、粉刷、栏杆进行完善,虽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案外人赵振华已实际占有抵偿的房屋,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赵振华的异议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仙桃市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仙桃市张沟镇东环路西侧第6栋1单元101、102、201、202、401、502、601、602,第7栋1单元102、602,第7栋2单元601的共计11套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昊

审判员 刘昌林

审判员 刘 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