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01刑更2547号

左春峰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左春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刑更2547号罪犯左春峰,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渑池县人。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1月13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9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豫1221刑初361号刑事判决,认定左春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涉案赃款30万元及赃物予以追缴后退还被害人。刑期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宣判后,左春峰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豫12刑终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5月18日交付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执行刑罚,并于2018年9月5日调入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左春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上旬的一天,黄建立伙同王超、刘芳冰在洛阳预谋盗窃,后三人驾车到渑池县张村镇曹窑矿鑫源小区,黄建立与左春峰在该小区左春峰家经过事先密谋,左春峰向黄建立提供被害人王某某家庭情况,并为黄建立指明王某某家具体位置。当晚黄建立伙同王超、刘芳冰到王某某家楼下,刘芳冰沿该楼下水管攀爬翻窗进入王某某家中,从室内打开防盗门,后三人在王某某家共盗窃现金30万元,以及索尼牌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摄像机1部、iphone白色平板电脑1台、工艺品2件、名烟名酒各10余件、金手镯、金耳钉、金耳环等物品,盗窃得手后三人驾车逃回洛阳。事后黄建立在洛阳分给左春峰现金2万元,其余财物被王超、刘芳冰、黄建立三人分肥。2016年9月23日左春峰家属代左春峰向王某某退赃2万元。系从犯。罪犯左春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8年1月、7月共获得表扬二次。2017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评审鉴定共2次,分别为良好、良好。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罪犯陈述、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左春峰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检察机关认为罚金未缴纳,建议对其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左春峰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芦 祎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