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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03刑初45号

代兵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代兵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兵发,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兵发犯抢劫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代兵发准备作案工具驾驶车辆到汇川区珠海路海珠广场负二楼停车场内伺机抢劫。22时许,覃某(女)驾车至负二楼与代兵发车辆相邻停放,代兵发戴上口罩、手套、遮阳帽,持水果刀尾随覃某到电梯间。趁覃某等候电梯,上前持刀威胁,抢走覃某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追回现金人民币500归还被害人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兵发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兵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代兵发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结合追回部分赃款归还被害人等情节,本院决定对代兵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剩余赃款200元,继续追缴,归还被害人覃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兵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本案剩余赃款200元,继续追缴,归还被害人覃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0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佳懿

书记员杨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