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7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系被害人郑某3之长女。诉讼代理人谭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系被害人郑某3之次女。诉讼代理人郑某1(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金琴,女,1976年5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已羁押14天),同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金啟文,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8)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琴犯非法行医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谭蛟、被告人金琴及其辩护人金啟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琴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群力村郑家大湾私房非法开设诊所。2018年4月26日10时许,被害人郑某3因身体不适前往该诊所就医,金琴询问病情后,为其配药进行输液治疗,输液治疗期间郑某3晕倒,经武钢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某3因透壁性心梗引起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导致心源性猝死,不符合过敏性休克导致的死亡,但在诊所的就医过程客观上延误了心脏破裂的救治机会,降低了其抢救成功、获得生存的机会。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接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1、郑某4、郑某5的证言;3、物证照片;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5、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金琴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琴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金琴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诉称:自2000年起,被告人金琴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群力村郑家大湾私房非法开设诊所。2018年4月26日8时许,被害人郑某3身体不适前往该诊所就医,金琴为其配药输液治疗。郑某3在输液过程中晕倒,经送往武钢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郑某3共有二女,其小女儿系精神病二级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直与被害人郑某3共同生活,郑某3为其监护人。被告人金琴非法行医致使被害人郑某3未得到正确、及时、有效的治疗,在诊所就医达3小时,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最终导致郑某3医治无效死亡的结果。原告认为被告人金琴应承担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判令被告人金琴赔偿经济损失有治丧费人民币60335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丧葬费人民币33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040元,共计人民币6313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针对控告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郑某3身份证、户口薄、社保卡、职工退休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的身份证、郑某2的残疾人证及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群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增值税普通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出库通知单、送货单、收据及烟酒销货计数单;4、2017年武汉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情况(武汉市统计局网站)、《2017年武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华夏经纬网);5、法医鉴定费收据。
被告人金琴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予以承认,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的赔偿要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金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本案事实,庭审中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具有明显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琴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群力村郑家大湾私房非法开设诊所。2018年4月26日10时许,被害人郑某3因身体不适前往该诊所就医,金琴询问病情后,为其配药进行输液治疗,输液治疗期间郑某3晕倒,经武钢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3因透壁性心梗引起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导致心源性猝死,不符合过敏性休克导致的死亡,但在诊所的就医过程客观上延误了心脏破裂的救治机会,降低了其抢救成功、获得生存的机会。案发当天,被告人金琴在武汉市青山区武钢二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与被害人郑某3系父女关系,因被告人金琴非法行医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951.5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27951.5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期间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虽无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客观上确有此项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白玉山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接警记录证实,2018年4月26日11时该所接报警人郑某1称其父亲郑某3上午10点在小诊所输液后发现身体不适,现在武钢二医院抢救。后该所民警接警赶至武钢二医院,将犯罪嫌疑人金琴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审查,犯罪嫌疑人金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金琴的身份材料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琴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前科记录。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搜查、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琴非法行医过程中给郑某3使用的药品进行扣押的情况。4.武汉市青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医管科出具的查询说明、武汉市青山区行政审批局出具的关于青山区白玉山街群力村郑家大湾金琴非法行医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琴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群力村郑家大湾一私房非法行医。5.武汉市青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金琴非法行医案相关药品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琴非法行医过程中给郑某3使用的相关批次药品均为经检验合格出厂销售的药品。6.武汉市青山区卫计委综合监督执法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金琴因无证行医致人死亡,被行政处罚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之前金琴没有因无证行医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相关记录。7.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1的证言:2018年4月26日上午我爸爸郑某3因为胃痛,自己就到郑家大湾34号对面的一个诊所看病,等我到了小诊所的时候,诊所当事人说已经配了2瓶药,第一瓶是庆大霉素加解痉挛的药合并氯化钠混合液,第二瓶是奥美拉唑,我要她给我看药瓶,她说已经丢了。打完一瓶药约40分钟,打针过程中我爸爸像平常一样和我聊天,听爸爸说他准备买药,但是听该所打针当事人说可以输液,来得更快,于是便同意输液。当打完第一瓶换第二瓶,输入几分钟后爸爸休克了,一头栽倒在沙发上,当时我就坐在爸爸旁边,我连忙过去拉住他,他瞬间脸色发白,喊他没有反应,我把手放在他鼻子下感觉不到气息,摸他的手腕感觉不到脉搏,我速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来后医生在小诊所查看爸爸,那医生说瞳孔已经放大,无生命特征。上了120急救车后,工作人员给我一张单子需要签字,依稀看那单子上写着瞳孔放大,无生命特征。送到武钢二医院等待的过程中,近一个小时医生宣布抢救无效,我爸爸死亡。在医院等待过程中,我打了110报警电话。(2)证人郑某4证言,证实被告人金琴从2002年前后开始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群力村郑家大湾开诊所,去金琴诊所看病的都是附近的人,金琴会给病人开药,也会给病人打针。(3)证人郑某5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琴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群力村郑家大湾开设诊所十多年,一般都是村里的老人、小孩有些感冒等小病就去金琴诊所打针、买药。8.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金琴给被害人郑某3注射所使用的药品情况。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金琴对非法行医地点的辨认情况。10.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8]病理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郑某3因透壁性心梗引起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导致心源性猝死,不符合过敏性休克导致的死亡,但在诊所的就医过程客观上延误了心脏破裂的救治机会,降低了其抢救成功、获得生存的机会。11.被告人金琴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各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12.被害人郑某3身份证、户口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的身份证、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群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实被害人郑某3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系父女关系。13.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郑某3死亡原因法医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提出的丧葬费人民币33996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为人民币27951.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核算为人民币20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提出的治丧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提出交通费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系其因办理丧事期间确需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对于责任划分,依据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8]病理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郑某3虽因透壁性心梗引起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导致心源性猝死,但被告人金琴的非法行医行为客观上延误了救治机会,降低了郑某3被抢救成功、获得生存的机会,民事赔偿上应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金琴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琴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设诊所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金琴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本案事实,庭审中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具有明显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金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24975.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琴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金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7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郑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桂 强
人民陪审员 郭 馨
人民陪审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