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粤0308行初1980号原告陈恒,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广西兴业县。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深圳人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455766715H。法定代表人吴登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海英,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水平,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恒(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认定,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海英、罗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原告的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被告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作出深社保补缴决(2018)龙岗(分局)城(站)002号《深圳市超过法定追缴时效养老保险费补缴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8年8月8日提交的超过法定追缴时效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及其相关规定所规定的补缴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投诉,要求宝鸿兴五金(深圳)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为原告缴纳2004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被告说只能补缴两年。原告要求被告征缴2004年9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被告以超时效为由不履行监察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履行征缴监察职责。
被告辩称,一、涉案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补缴2004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以及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有关养老保险。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补缴申请表、身份证、厂牌、辞工申请书、工资条等证据。被告依据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对原告的补缴申请不予受理。
二、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提出涉案的不予受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认为,依照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及其相关补缴规定,原告应与用人单位共同提交有关补缴的申请,否则依法应不予受理。另,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已经明确了两年的投诉举报时限,超过两年的亦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对于其有关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原告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宝鸿兴五金(深圳)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在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8月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作出深(龙城)社监投告(2018)D001号《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两年以外,根据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和《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补缴2004年8月至2008年12月以及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向被告提交了补缴申请表、身份证、厂牌、辞工申请书、工资条、离职证明等材料。其中离职证明载明,原告在2018年6月8日与宝鸿兴五金(深圳)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8年8月8日提交的超过法定追缴时效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不符合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及其相关规定所规定的补缴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补缴申请表、厂牌、辞工申请书、工资条、离职证明、《社保稽核(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根据上述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共同申请才可以申请补缴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向被告申请补缴的期间2004年8月至2008年12月以及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均已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期间,需要与用人单位共同申请才可以申请补缴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原告系个人申请,并不符合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违法或不当。原告的诉讼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学 军
人民陪审员 高 桂 花
人民陪审员 廖 庆 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凌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