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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321民初2578号

王建军与湘潭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军;湘潭县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321民初2578号

原告:王建军,女。

被告:湘潭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湘潭县玉兰南路**。

法定代表人:左旭辉,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军与被告湘潭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建军将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本院对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被告湘潭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54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5240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14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经济损失200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告因病到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在下CT平台时扭伤右足,造成原告右腓骨骨折。被告对原告治疗了35天后,原告出院,经湘潭莲城司法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40天,营养时间为60天,继续治疗费用为1500元左右,因此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020元,经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县人民医院辩称,答辩人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没有违约事实且没有过错。王建军虽然患病,但是不属于依赖护理的情形,其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害后果,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建军应支付答辩人医疗费用4666.1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调解笔录,被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两份调解笔录均系复印件且未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也未见人民调解员、记录人等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结合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和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因伤需要护理且有人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病程记录及二级护理使用对象及护理要点,原告方提出看不懂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原告方不予认可,因该视频资料中并未见到原告本人,被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达不到被告拟证明医护人员尽到了提醒义务、原告系自身原因扭伤的证明目的;5、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未交金额系院方同意并认可的,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共计产生医药费8666.15元且已预缴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和被告提供的病程记录,原告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8666.15元既包括了为原告治疗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也包括了为原告治疗右腓骨骨折的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原告王建军因胸闷心悸在被告湘潭县人民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入住病室为心内一科,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入院当日,原告在被告CT室进行头部CT检查。原告根据医生的指令随医生一起进入CT室进行检查时,医院未派护士进入陪同,原告的家人也未进去陪同。在上CT台检查时,原告感觉台子较高,上去时就比较吃力。做完CT后,原告在CT台停下后准备下CT台时发现脚没有落地,隔地面大概有15厘米的距离。原告当时头晕,没有要求医生再降低CT台或拿个东西垫着,也没有要求医护人员或者家属上前搀扶,就自己从CT台上下来了,结果摔倒扭伤了右踝部,造成右腓骨下段骨折并外踝软组织肿胀。原告摔倒后医生上前将其扶起,后被告于当日申请骨外科会诊,对原告予石膏外固定,并配合护心、止痛、控制血压、营养心肌等对症支持治疗。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至2018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原告此次住院病情被诊断为:1、冠脉微血管病变,2、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3、脑动脉硬化,4、右第7肋骨陈旧性骨折,5、脂肪肝,6、颈动脉硬化,7、右外踝骨折石膏外固定后。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对其实施了护心、改善循环、稳定血压、营养心肌及活血对症支持治疗。原告治疗费总额为8666.15元,其本人已预缴400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先是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后来由医院工作人员和其家人共同进行护理。2018年11月2日,原告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后果未构成残废等级,建议该损伤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4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建议出院后适当康复治疗,定期复查X线等,治疗费在1500元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因与被告方未达成调解意见,2018年11月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建军因身体不适到被告湘潭县人民医院处进行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行CT检查时扭伤右踝部,现以健康权纠纷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湘潭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王建军进行CT检查时,应当考虑到患者年纪偏大且身体不适等因素,告知患者注意事项并尽合理安全保护义务。但CT室除检查医生外并未安排陪护人员,也未在原告下CT台时采取合理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扭伤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告王建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CT台时就已感觉到吃力的情况下,应当认识到在下CT台时脚不能落地的情况下存在可能摔倒的危险,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再下来。但原告王建军既未要求家属或医护人员上前搀扶,也未提出要拿个东西垫着,在脚离地面还有大概15厘米距离时就直接下来了,对造成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王建军与被告湘潭县人民医院的责任比例为50%、50%。故此,被告湘潭县人民医院应当对原告王建军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原告请求按106元/天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计算90天的误工费共计9540元,该项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按131元/天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计算40天的护理费共计5240元,且原告提供了照片证实其住院期间有家人陪护,该项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4、原告诉请继续治疗费15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诉请鉴定费800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诉请交通费1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合计共18220元,被告湘潭县人民医院应当赔偿50%,即9110元。对被告湘潭县人民医院提出的将4666.15元医药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问题,现该项费用原告方并未起诉且在法庭释明后坚持不变更诉请的赔偿项目,后经法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因高血压等疾病入住被告医院心内科,并在当日预缴了4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住院35天产生治疗费总计8666.15元,该费用既包括了为原告治疗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也包括了为原告治疗右腓骨骨折的费用,而原告治疗高血压等自身疾病的费用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提出将未缴纳的部分直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存在不妥之处,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潭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军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110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王建军负担82元,被告湘潭县人民医院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周升兆[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