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06刑初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旭,曾用名张军,自由职业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月7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9年8月20日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09年2月10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2年8月2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8月16日被该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8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8〕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永旭在无锡市梁溪区中联新村X号X室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被告人王永旭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旭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旭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顾溶熔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