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民终4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中路**。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俊杰,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城西新光化工助剂厂,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丹金闸路**/div>投资人:滕东芸。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金坛新光机械制造厂,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丹金闸路**/div>投资人:丁国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迈威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桥曹联路**/div>
法定代表人:闵志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上海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昂,上海佳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江苏新仪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丹金闸路**div>
法定代表人:丁国俊。
原审
被告:丁国俊,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审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丹金闸路**div>
法定代表人:丁德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常州龙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邮堂庙**div>
法定代表人:王重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常州崴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兴路**iv>
法定代表人:高建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源,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亮,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城西新光化工助剂厂(以下简称新光化工厂)、常州金坛新光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新光机械厂)、上海迈威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迈威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新仪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仪机械公司)、丁国俊、常州市金坛区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机械公司)、常州龙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常州崴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崴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南银行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上海迈威公司对新仪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上海迈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苏0482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分述如下:首先,新仪机械公司、新光机械公司、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上海迈威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中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区间为2017年1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将涉案款项出借给新仪机械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在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中约定“上述期间内的任何时点,本借款(信用)额度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借款(信用)额度,具体发放贷款时,双方无须逐笔签订借款(信用)合同。”。在第一条第三款中约定“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据此,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内放款,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之后每一次放款都相当于一笔新的借款。具体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案中,借据载明的放款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在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需对2017年4月21日发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补充: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又发现被上诉人迈威公司、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在2015年4月23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承诺为保证上诉人与债务人新仪机械公司之间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签署的借款银票敞口、商票贴现、贸易融资、保函敞口、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额为不超过人民币750万元,根据该份承诺书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我们认为被上诉人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上海迈威公司应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要求判如所请。上海迈威公司二审答辩称:根据一审庭审状况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确认上海迈威公司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该新证据代理人尚未核实,需要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有待确认,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但银行作为规范性金融机构,对于确定债权的证据材料负有严格保管责任,此份承诺书在一审中已经存在且为上诉人掌握和知悉的证据,因上诉人主观过错未能提供是上诉人过错,二审中不能作为对审判结果有影响的新证据,上海迈威公司应对本案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崴特公司二审答辩称: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上海迈威公司所签署的2017年1月20日的承诺书约定了时间范围内,在约定的时间范围江南银行向新仪机械公司发放贷款,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上海迈威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新仪机械公司、丁国俊、新光机械公司、龙腾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江南银行一审请求:1、判令新仪机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6065.83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以及支付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新仪机械公司支付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0000元;3、判令丁国俊、新光机械公司、龙腾公司、崴特公司、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上海迈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新仪机械公司、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上海迈威公司、丁国俊、新光机械公司、龙腾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4月27日,江南银行与江苏新光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尚威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新仪机械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编号012040620166210129),约定江南银行在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在最高限额250万元范围内向新光尚威公司发放贷款。同日,江南银行与丁国俊、新光机械公司,与龙腾公司、崴特公司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丁国俊、新光机械公司、龙腾公司、崴特公司对新光尚威公司在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的债权本金在最高额2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6年4月27日,江南银行向新光尚威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4月26日。2017年1月20日,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公司、新光尚威公司、新光机械厂、上海迈威公司共同出具一份承诺书给江南银行,承诺:为保证江南银行与债务人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公司、新光尚威公司、新光机械厂、上海迈威公司之间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敞口、商票贴现、贸易融资、保函敞口、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不含银票贴现)合同、协议的履行,经债务人同意,承诺人同意出具承诺书,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期限届满,新仪机械公司无法归还借款,2017年4月21日,江南银行向新仪机械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合同编号012040620166210129),用于还周转融,还款期限至2018年4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7.42‰。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截止2018年5月18日,新仪机械公司共欠江南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6065.83元。2018年5月21日,江南银行与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10000元,该所指派律师上官俊杰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江南银行与新仪机械公司之间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丁国俊、新光机械公司、龙腾公司、崴特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公司、新仪机械公司、新光机械厂、上海迈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江南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新仪机械公司发放贷款,新仪机械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崴特公司辩称江南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偏高,对此该院认为,江南银行主张律师费110000元符合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迈威公司辩称主合同签署时间在承诺书中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区间之前,故其不对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该院认为,承诺书中约定的是对江南银行与债务人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公司、新仪机械公司、新光机械厂、上海迈威公司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2017年4月21日江南银行向新仪机械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是履行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2040620166210129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并非2017年1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内签订的合同、协议,所以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上海迈威公司不应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上海迈威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江南银行要求新仪机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要求丁国俊、新光机械公司、龙腾公司、崴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江南银行要求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上海迈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新仪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南银行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46065.83元(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承担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元。
二、丁国俊、新光机械公司、龙腾公司、崴特公司对新仪机械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江南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49元,由新仪机械公司、丁国俊、新光机械公司、龙腾公司、崴特公司负担(该款江南银行已预交,新仪机械公司、丁国俊、新光机械公司、龙腾公司、崴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江南银行)。二审中,江南银行提交上海迈威公司、新光尚威公司、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2015年4月23日共同向江南银行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及新光尚威公司、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新光机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上海迈威公司、崴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上海迈威公司、新仪机械公司(原新光尚威公司)、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共同出具一份承诺书给江南银行,该承诺书载明:为保证江南银行与债务人新光尚威公司之间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敞口、商票贴现、贸易融资、保函敞口、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不含银票贴现)合同、协议的履行,经债务人请求,承诺人同意出具本承诺书,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下:
一、本承诺书为独立、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承诺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柒佰伍拾万元整。承诺人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一切费用。贵公司可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要求承诺人承担担保责任。
二、本承诺书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
三、承诺人(包括承诺人的继承人、受让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不受承诺人或债务人的任何变更影响。非经贵公司书面同意,承诺人不会转让本承诺书义务……上海迈威公司、新仪机械公司(原新光尚威公司)、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在该承诺书落款签名、盖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上海迈威公司、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是否应当对新仪机械公司案涉债务承诺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新仪机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江南银行与丁国俊、新光机械公司,与龙腾公司、崴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上海迈威公司向江南银行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江南银行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上海迈威公司对新仪机械公司向江南银行的借款提供了连续的担保。江南银行发放给新仪机械公司的案涉贷款在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上海迈威公司的担保期限内,因此,即便认定江南银行2017年4月21日发放的案涉贷款系履行2016年4月27日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上海迈威公司也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江南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江南银行未能在一审期间提交其应当提交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结果出现错误,浪费了诉讼资源,故本院酌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南银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江苏新仪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46065.83元(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承担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元。
二、变更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82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常州市金坛区城西新光化工助剂厂、常州金坛新光机械制造厂、上海迈威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丁国俊、常州市金坛区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龙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常州崴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江苏新仪尚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49元,由新仪机械公司、丁国俊、新光机械公司、龙腾公司、崴特公司、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上海迈威公司共同负担(该款江南银行已预交,新仪机械公司、丁国俊、新光机械公司、龙腾公司、崴特公司、新光化工厂、新光机械厂、上海迈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江南银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9元,由江南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俊
审判员 赵德升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靓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