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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281民初1814号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凡、杨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凡;杨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81民初1814号

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82769900U。

法定代表人:蒋松平,董事长。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武,男,199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熟坪支行客户经理,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杨凡,男,1990年9月24号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110158346。

被告:杨建华,男,1975年8月21号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凡、杨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武、被告杨凡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975‰标准,从2016年9月1日未结清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9625‰标准,从2018年9月2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杨凡与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7.975‰,被告杨建华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本借款原于2017年9月1日到期,2017年办理了展期,已于2018年9月1日到期。因贷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到期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及时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杨凡辩称,1.被告杨凡认可与原告的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2.被告杨凡愿意遵守还款付息的约定义务,但是被告所主张的罚息加重了被告的经济负担,请法庭不予支持;3.被告的家庭比较穷困,希望法庭积极组织双方调解和解。 被告杨建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杨凡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原、被告于当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7.975‰,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杨建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建华为被告杨凡的此笔借款(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9月1日,被告杨凡、杨建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被告杨建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将该笔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18年9月1日,同时将贷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8.7083‰,被告杨建华继续为被告杨凡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7年9月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凡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所借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罚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凡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杨凡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华为被告杨凡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7.975‰计息,2018年9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975‰计息后并加付50%罚息); 二、被告杨建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少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