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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303刑初17号

林开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开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03刑初17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6年9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址莆田市涵江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玲,福建律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开明,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莆田市涵江区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8〕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开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林开明达成调解协议。2019年1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林开明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邱益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庄金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