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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124执10号之一

杨振华、马毛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江西省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杨振华;马毛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赣1124执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振华,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马毛倪,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的(2019)赣1124执1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马毛倪在江西铅山农商银行永平支行的存款账户。现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马毛倪在江西铅山农商银行永平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为16×××52)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