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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执3930号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惠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惠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213执393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6827567。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惠东,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惠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213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黄惠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9668.4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663.59元、逾期罚息6013.88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668.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93599‰*(调整后次年第一日基准利率/借款发放当日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黄惠东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向无锡市各银行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结果如下:经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黄惠东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黄惠东名下无车辆登记。经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黄惠东名下无房产登记。本案执行标的额94369.89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苏0213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  刘德龙

审判员  张 麒

审判员  尤 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晓

书记员严文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