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终10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勇,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胜,湖北福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淼,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毅,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巍,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毅,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昌南,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审
第三人:王硕,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汪勇因与被上诉人刘淼、夏巍、刘昌南,原审第三人王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勇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淼、夏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刘淼、夏巍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刘淼、夏巍在本案中的陈述严重歪曲事实,与事实完全不符;
二、刘淼、夏巍要求上诉人支付诉争车辆的购车款及利息均无法律依据;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支付购车款本金及利息与认定的事实及双方法律关系矛盾,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观上无任何过错,刘淼丧失车辆所有权不应归责于上诉人。刘淼、夏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昌南辩称,同意汪勇的上诉意见,汪勇不应该承担偿还款项的责任。王硕述称,同意汪勇的上诉意见。刘淼、夏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勇立即支付刘淼、夏巍购车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付清购车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刘昌南对汪勇给付刘淼、夏巍上述购车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淼与夏巍系夫妻关系。夏巍与王硕、汪勇、刘昌南系朋友,合作业务。2013年4月20日,刘淼、夏巍购买奥迪A62.0T舒适型黑色轿车一辆,购车价402000元,并于当日支付10000元。2013年5月30日,刘淼以其民生银行卡支付152000元;2015年6月5日,刘淼通过建设银行信用卡贷款支付240000元。2013年5月30日,刘淼以其民生银行账户支付了34358元用于缴纳武汉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车牌号为鄂A×××**号,登记于刘淼名下。2013年8月19日,为方便汪勇办理信用卡,刘淼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诉争车辆过户至汪勇名下;2014年7月22日,诉争车辆因同样理由自汪勇名下过户至刘昌南名下;2016年5月3日,诉争车辆再次由刘昌南名下过户至王硕名下。刘淼上述建设银行信用卡自2013年7月3日起,分36期偿还240000元,每月偿还6666.67元。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1日,汪勇二次向刘淼账户转款6667元,偿还诉争车辆银行贷款。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夏巍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王硕通过自己账户及程浩账户转款至刘淼账户偿还该期间诉争车辆的全部贷款,共计8期。2015年6月起,诉争车辆贷款由刘淼偿还,现贷款已全部还清。现诉争车辆已由王硕出售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淼主张其以买卖合同形式将诉争车辆过户至汪勇名下,汪勇应向其支付购车合同价款50万元;汪勇辩称诉争车辆系为办理信用卡而进行的虚假买卖,双方无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为方便汪勇办理信用卡,刘淼将诉争车辆以买卖形式过户至汪勇名下,汪勇对此了解知晓,故刘淼与汪勇之间并无买卖诉争车辆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汪勇在取得诉争车辆所有权后,将车辆过户给刘昌南,现车辆已过户至王硕名下,并由王硕予以处分,使得诉争车辆原权利人刘淼已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汪勇作为权利相对人在取得诉争车辆所有权时,未向刘淼支付相应对价,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的取得系刘淼的无偿赠与,现刘淼要求汪勇向其支付购车款的主张,正当合理。鉴于刘淼将车辆转移给汪勇距其购车间隔时间不久,一审法院认为以刘淼购买车辆时支付的价款作为返还依据较为合理。诉争车辆购车款为402000元,车辆购置税为34358元,共计436358元。上述全部购车款项,刘淼、夏巍先期以个人账户支付了196358元,另通过刘淼建设银行信用卡贷款支付240000元,该贷款共计36期,每期偿还6666.67元,其中汪勇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1日二次向刘淼账户转款6667元偿还贷款,王硕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5月期间以其账户及程浩账户转款至刘淼账户偿还此期间贷款共计8期,汪勇及王硕共代刘淼偿还贷款66667.36元(6667元×2+6666.67元×8),故刘淼个人共偿还贷款173332.64元(240000元-66667.36元)。故汪勇应向刘淼返还购车款369690.64元(196358元+173332.64元),并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对于刘淼、夏巍要求汪勇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刘昌南并非刘淼权利受让的相对方,对刘淼要求刘昌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昌南、王硕主张诉争车辆系王硕与夏巍共同出资购买,夏巍主张汪勇、王硕代为偿还的贷款系其自有资金,因刘昌南、王硕、夏巍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各方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汪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刘淼、夏巍支付369690.64元;
二、汪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刘淼、夏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63023.97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刘淼、夏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二项合计11820元,由汪勇负担9300元,由刘淼、夏巍负担2520元。二审中,汪勇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050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刘淼、夏巍自认车辆自刘淼过户给汪勇,以及汪勇过户给刘昌南,均系经夏巍同意,且夏巍明知过户的目的仅为做资产证明,办理大额信用卡,系虚假买卖;证据二、(2016)鄂01民终2078号案件调查笔录,拟证明王硕在该案笔录中陈述,自2013年8月份起,诉争车辆就一直是王硕在开。另,汪勇认为刘淼、夏巍在一审中提交的夏巍、王硕、刘昌南于2015年6月30日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书》能够证明各方对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及处分方式予以了确定,应当按照《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办理,刘淼、夏巍要求汪勇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刘淼、夏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刘昌南、王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汪勇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刘淼、夏巍、刘昌南、王硕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夏巍、王硕、刘昌南签订《三方协议书》,载明“刘昌南作为车主(奥迪A6L鄂A×××**)将此车代为保管。……待夏巍、王硕协商并双方同意后方能将车过户给其中一人”。另,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刘淼与汪勇之间并无买卖诉争车辆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淼、夏巍主张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并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16)鄂01民终2078号民事判决所驳回,该案生效民事判决明确刘淼、夏巍“可另行主张购车款”,刘淼、夏巍在本案中亦主张购车款,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查,刘淼与汪勇之间没有买卖车辆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无权要求汪勇支付购车款,但由于案涉车辆经过多次过户,生效的民事判决亦确定刘淼不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故刘淼、夏巍应获得车辆相应对价。由于汪勇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夏巍、刘淼对于汪勇将车辆过户给刘昌南是明知且同意的,故汪勇不应承担向夏巍、刘淼支付车辆对价的责任。刘昌南成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后,因夏巍、王硕就该车辆发生纠纷,夏巍、王硕、刘昌南于2015年6月30日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约定了刘昌南作为登记车主,待夏巍、王硕协商一致后,将车辆过户至其中一人,但在双方存在争议且相关案件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的情况下,刘昌南于2016年5月3日将车辆过户至王硕,刘昌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车辆过户至王硕的行为得到了夏巍或刘淼的许可,违背了夏巍、王硕、刘昌南于2015年6月30日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的约定,故应当由刘昌南对刘淼、夏巍承担支付车辆对价的义务,并自过户之日起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至于刘昌南承担责任后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汪勇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
二、刘昌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刘淼、夏巍支付369690.64元;
三、刘昌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刘淼、夏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63023.9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刘淼、夏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昌南负担7800元,由刘淼、夏巍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刘昌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捷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万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文浩
书记员伍雅玲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