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604民初53号
原告:贾可,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照,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苏杭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与濉溪路交叉口金地广场负**。
法定代表人:周江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贾可与被告淮北市苏杭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贾可与淮北市苏杭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淮劳人仲案字324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案与本院(2019)皖0604民初50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9)皖0604民初50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韩秀华
审 判 员 周月明
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