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23民初1886号
原告:杨琼臻,男,1963年4月1日生,白族,祥云县人,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西屏路大理州伊斯兰协会综合楼**。
负责人:赵清,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68261411G。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坤,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琼臻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大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琼臻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原告因事故造成车牌号为云A×××××的车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2、立即将云A×××××号车交还原告;3、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因其过错造成的修理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以原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为车牌号为云A×××××号车辆投保车损保险等险种,原告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57952元,同时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1日24时止。2018年7月24日,原告将云A×××××号车辆借给张丽(驾驶证号:×××××,准驾车型为C1)使用,当天张丽驾驶车辆从梨园村到飞龙酒店的途中,因下大暴雨能见度低,其行驶至清红路动车线跨桥下南约100米处撞在路中间的隔离带,导致车辆受损,乘车人员张丽的儿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丽与原告联系,原告赶到案发现场,因原告看到张丽儿子受伤,就让张丽带儿子去医院,自己留下处理。被告当时是由赵杰作为出险人员来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赵杰及其施救人员到达现场完成处理后,赵杰说车在嘉云修理厂修理,保险由修理厂报,原告要求到4S店修理,保险自己报,随后被告向交警队报案,由于原告手机掉电,原告充电后向保险公司报案。2018年7月25日,赵杰电话邀约原告到其公司面谈,双方就报保险人与驾驶员不一致的问题进行了了解,确认驾驶员为张丽,随后原告和业务员及李经理等被告公司人员进行商谈后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车辆经济损失的40%责任,被告承担赔偿60%的车辆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赵杰电话告知将第一次拉车费400元支付给嘉云修理厂,原告的车拖到下关修理,原告在电话中明确要求到4S店修理。后原告多次追问车辆修理情况,被告均找理由进行搪塞,2018年10月15日,原告到大理一汽大众4S店查看车辆修理情况,得知车辆没有到4S店修理,原告立即联系了赵杰,双方见面后一起到被告公司办公室拿到了配件单、修理单、结算单,再到春风公司看到车辆已修理完毕,原告核实春风公司并不是4S店后,原告和被告公司羌姓负责人提出异议,而该负责人却说不关他的事,其只是给祥云阳光保险公司代办。2018年11月16日,原告进行了投诉,被告公司人员要求原告撤销对被告的投诉否则将拒赔,2018年11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到公司签拒赔协议,否则以邮递方式送达。原告认为张丽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依法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之内,被告事故发生后将实际情况调查清楚,并报交警调查核实,在车辆修理过程中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擅自变更修理厂进行修理,未通知原告到修理厂定损确认损失,修理材料的使用、修理费的产生严重不透明,且无故拖延修理实际,至今已有四个月,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事故车辆驾驶人存在调包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可以主张免责。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保险金额为157952元,2018年7月24日22点45分,被告接原告电话报案,原告在电话中陈述自己驾驶的号牌为云A×××××小轿车于当晚9时许在大理州祥云县高铁站旁的道路上,由于自己操作不当车辆撞向道路隔离带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员有受伤的情况,被告了解情况后指派祥云公司查勘人员赶赴现场,查勘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肇事车辆受损严重驾驶室双侧气囊已弹出,在车内及现场周围均未发现肇事车辆驾驶人及受伤乘客,查勘人员随即对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进行现场拍照取证,这时原告突然出现并自称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查勘人员即向原告核实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但在核实过程中查勘人员发现原告对肇事车辆的行径路线及乘车人员的情况表述模糊而且前后表述不一致,查勘人员即要求原告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报警,但原告坚持不报警还要求查勘人员通知拖车将事故车辆拖移,考虑到事故现场情况为避免造成二次事故,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联系了修理厂拖车将肇事车辆拖移到修理厂,之后查勘人员调取了肇事车辆安装的行车记录仪,从记录仪视频上可以看出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并不是原告而是一名女子车上乘客是这名女驾驶员的小孩而且小孩有受伤的情况,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调包驾驶人,造成证据毁灭,导致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无法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驾驶人或者投保人负有及时并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义务,本案中,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谎称自己是驾驶人,原告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其行为直接误导了被告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调查,致使事故的真实原因无法查清,因此,被告可以主张免责。 二、事故后调包驾驶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被告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就关于肇事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在双方的座谈中,以及原告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中均对肇事车辆存在调包驾驶人的情况予以认可,原告陈述事发当天是其将肇事车辆出借给朋友张丽,因天气原因(下大雨)张丽在驾驶肇事车辆行驶途中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丽电话联系原告,原告随即赶赴现场,驾驶人张丽离开现场后待被告指派的查勘人员到达现场,原告并未向查勘人员如实告知而谎称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原告顶替驾驶人张丽,向被告作出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无法确定,依据双方签订的《车损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第一款“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被告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张丽在未采取措施(未报警)的情况下,遗弃肇事车辆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依据《车损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被告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本案中事故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调包情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车牌号为云A×××××号车辆投保了车损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A3、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拒赔通知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拒赔的情况;A4、张丽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张丽持与驾驶车辆车型相一致的驾驶证;A5、通话记录一份(共六段),欲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话,要求将车辆送至4S店修理,原、被告签订过协议,由原告承担车损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B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B3、阳光产险客户服务热线95510云A×××××报案录音及录音记录、肇事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各一份(含光盘一张),欲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顶替实际肇事车辆驾驶人,原告掉包驾驶人造成证据毁灭,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无法确定;B4、关于杨琼臻一案笔录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四份,欲证实原告顶替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接受酒驾检测,本案中存在掉包驾驶人的情形是客观真实;B5、《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四款,欲证实本案中存在驾驶员掉包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以对原告的本次车辆损失主张免责。 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2、机动车维修结算单一份;3、云A×××××号车辆的照片四张。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至A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对证据A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A5,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过协议,如果存在协议那是原告与理赔员赵杰之间订立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B1、B2、B3、B4中的照片的三性无异议;证据B4中的笔录,原告对其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对笔录中载明的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张丽驾驶无意见。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视频恰好证实张丽驾驶规范,无违法违规行为,张丽驾驶车辆时是清醒的;照片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赶到现场勘验,不存在原告方破坏现场的情况;原告对证据B5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将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也未向原告提交过该条款,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车辆交修理厂修理,表明被告同意对车辆进行理赔。原、被告对法庭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车辆定损及修理原告没有参与,整个修理过程是被告与春风公司自行协商确定的结果。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A1、A2、A3、A4、B1、B2组证据,以及法庭出示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仅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的情况,达不到其举证目的,作证明案件事实使用。证据B3、B4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对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证明案件事实使用。证据B5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24日,原告为云A×××××号车辆向被告所属的云南省分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5795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1日24时止。2018年7月24日,原告将云A×××××号车借给合法持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的张丽驾驶,车上搭载张丽的母亲及儿子,当晚九点半左右车辆行驶至清红路动车线跨桥下南约100米处时撞在路中间的隔离带,导致车辆受损,张丽儿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丽打电话告知原告发生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赵杰,赵杰等人随后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2018年7月24日22时45分,原告用其手机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原告称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其驾驶,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约谈,原告承认2018年7月24日其把车子借给张丽驾驶,并非其本人驾驶。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因修车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进行了投诉,201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被告认为事发时实际驾驶员为张丽,并非被保险人杨琼臻,原告隐瞒了掉包驾驶员的真相,直接误导了被告对事故的调查,致使事故的真实原因无法查清,故拒绝赔偿。后被告将原告车辆运至大理春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8年11月被告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现车辆已修理完毕并停放于大理春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实际费用为65182元,被告定损金额为58000元。车辆修好后大理春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曾通知原告、被告进行结算提车,原告认为其车辆未在4S店进行修理故未结算提车。双方因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处。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损车辆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将车辆出借给持有合法驾驶证的张丽驾驶,张丽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7月24日原告报案时虽然坚持称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车辆,但7月25日原、被告约谈时(在案有关于杨琼臻一案笔录予以证实),原告承认车辆由张丽驾驶,其并非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知被告工作人员处理事故,并于当日向被告进行报案,之后被告将原告车辆送至大理春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现车辆已修好。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行为直接误导被告对事故的调查,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被告主张免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已通过约谈的方式知道车辆实际驾驶员为张丽,且事后将原告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现该车已修理完毕,故被告关于因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被告应予免责的答辩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车损商业险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实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的条款的涵义向原告作出过明确的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被告将云A×××××号车返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延误修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琼臻保险金人民币58000元,并将云A×××××号车返还原告杨琼臻; 二、驳回原告杨琼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萍
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李海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