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91民初1818号
原告:李永恩,男,194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子香,女,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永恩妻子。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余,1977年11月27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刘杨,男,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永恩、徐子香诉被告刘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恩、徐子香的诉讼代理人李寒余、被告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恩、徐子香诉称,2018年5月,原告在办齐所有手续的情况下,对位于4号的老宅进行翻建,被告刘杨因之前违法建房被原告举报而心怀怨恨,多次带人到原告建房工地阻挠,致使施工未果。原告多次找村干部和乡政府进行调解,被告拒不配合调解。综上,被告违法干扰原告建房,侵害原告利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建房的妨碍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杨辩称,其在原告宅基地西边搭界买了地皮,几年前准备建房,遭到原告举报,导致其房屋没有建成,故现在干扰原告建房合乎情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杨家曾在原告的宅基地西边搭界买地建房,后被原告投诉导致建房不成,双方结怨。2018年5月,原告李永恩、徐子香经花果山乡政府许可,对花果山乡前进村4号老宅进行翻建。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杨多次到现场阻挠施工,原告于2018年5月27日、9月12日在被告阻挠建房时报警,经高新区公安分局花果山派出所接处警,调解未果,致使原告建房施工中断。庭审中,被告刘杨表示一旦原告恢复施工,其将继续阻拦建房。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土地使用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阻挠施工照片、视频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李永恩、徐子香在花果山乡前进村4号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其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出现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行为的,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刘杨无正当理由,对原告建房施工进行阻挠,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杨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李永恩、徐子香在宅基地上建房施工。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戴培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宪涛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