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11649号
原告:苏州众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寺桥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085034217P。
法定代表人:祝飞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婷,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奔色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58642467L。
法定代表人:寿瑜琪。 原告苏州众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翔公司)与被告绍兴奔色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婷到庭参加诉讼,奔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要求奔色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00元(暂计算从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双方有长期贸易往来,奔色公司向众翔公司购买化工用品。经核对,截止2018年1月8日奔色公司尚欠货款156,925元。众翔公司多次向奔色公司催讨,奔色公司仅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56,925元,剩余款项10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 奔色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众翔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四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付款凭证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众翔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一组,因未提供原件致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众翔公司和奔色公司存在交联剂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8年1月8日止,奔色公司尚欠众翔公司货款156,925元。后奔色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了众翔公司56,925元,并未支付剩余款项,遂成讼。
本院认为,众翔公司与奔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均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众翔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奔色公司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众翔公司要求奔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奔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众翔公司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绍兴奔色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苏州众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依法减半收取1,179元,由绍兴奔色绒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俞小婷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