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2民初5746号
原告:曹义琴,女,197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王海燕,女,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曹义琴与被告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24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海燕向原告借款32416元,2018年9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8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准诉请。 被告王海燕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燕于2018年9月3日向原告曹义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王海燕借曹义琴19095+9424+1299×3=32416元(欠叁万贰仟肆佰壹拾陆元整),2018年9月7日还9424元,2018年9月30日还19095元,3997元下个月2018年10月15日前还”。被告王海燕在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原告催要未果而涉讼。 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王海燕借款人民币32416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416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义琴借款32416元。 如果被告王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元,由被告王海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曹义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亚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梦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