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6民初3040号
原告:刘术芹,女,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云鹏,男,1978年6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术芹与被告张云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术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杨阳、被告张云鹏、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术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云鹏赔偿原告医疗费66899.2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误工费15334.00元、护理费3503.00元(140.12元/天×25天)、交通费500.00元、律师费6000.00元,合计94736.20元;2、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9时,被告张云鹏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青年路油气站附近变更车道时将同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刘术芹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等",住院治疗25天。此次事故经长春市绿园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云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术芹无责任。×××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云鹏辩称,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在原告的诉请中,要求一并处理。还另外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余元,其自行到保险公司核销。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应扣减医保医药后赔偿。误工费,原告超过退休年龄,证据不充分,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交通费无证据,不应保护。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9时,被告张云鹏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油气站对面变更车道时,将同方向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刘术芹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等。原告共住院25天(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0月9日),支付医疗费66899.20元,其中被告张云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另外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不在诉讼请求中。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云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术芹无责任。 另查明,×××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张云鹏名下,事故发生时其为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6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张云鹏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一、关于原告合法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66899.20元,此次事故原告主张医疗费66899.20元,有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医疗费被告张云鹏垫付100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依据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因此次事故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入院治疗25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依法应予支持; 3、护理费3503.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入院治疗25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03.00元(140.12元×25天),依法应予支持; 4、误工费15334.00元,依据原告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原告住院25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合计误工期为115天。原告1965年出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依法应保护误工费,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15334.00元,未超过该标准,依法应予支持; 5、律师代理费6000.00元,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 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4236.20元。 二、关于各被告的责任 此次事故被告张云鹏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37.00元,具体为: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503.00元、误工费15334.00元。因×××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限额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65399.20元,具体为:医疗费568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云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向被告张云鹏支付10000.00元。 虽然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是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且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足够的提示、告知义务,而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属于原告本次诉讼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已赔付,故被告张云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术芹经济损失28837.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503.00元、误工费1533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术芹经济损失65399.20元(医疗费568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刘术芹支付55399.20元,向被告张云鹏支付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术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原告刘术芹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118.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凡华
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
人民陪审员 冯跃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