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0111号
原告:徐海明,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伊慧娟,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
法定代表人:薛树春。 原告徐海明、伊慧娟(以下简称二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购房金额为911237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月。同时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在收到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违约金(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第二点第二款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0.01%的违约金。截至今日,原告仍未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及合同规定的应由出卖人交付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也未收到被告具有合法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或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告因延期交房及产权登记延期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948元,其中延期交房违约金119736.5元(自2017年1月1日暂计至2018年10月22日),产权登记延期违约金51211.5元(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因延期交房及产权登记延期而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84745元(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4月12日),产权登记延期违约金51211.5元(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及相关合同约定的事实;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原件),证明原告交付购房款项的事实; 3.关于逸虹雅苑住宅延期交房通知函2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迟延交付房产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二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5日,二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预1096165)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建筑面积112.13平方米,总价911237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第十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六条约定“购买商品房,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就该商品房预告登记有关事项,当事人约定于附件五。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款的0.1%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0.02%的违约金。(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01%的违约金”。后被告向二原告开具金额共计911237元的购房发票。庭审中,二原告陈述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于二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二原告。现被告迟延交房,且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明、伊慧娟逾期交房违约金84745元; 二、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明、伊慧娟逾期办证违约金5121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杭州亿丰亿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