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1民初5622号
原告:张微微,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罗健桂,男,199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张微微与被告罗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罗健桂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17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健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健桂因经商资金周转,在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张微微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含收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健桂向原告张微微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与被告罗健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对利息有过口头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依法在借款本金中扣减,故现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后随时要求其履行,现原告已诉至法院,应视为给予了合理期限,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依法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罗健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健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微微借款本金38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微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张微微负担115元,由被告罗健桂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瑾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
书记员 郑苏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