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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5刑初40号

占建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占建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5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建飞,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江西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8)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建飞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占建飞在无能力帮助他人获得商品房购房指标的情况下,仍然向被害人谎称其可以帮助被害人获得购房指标,并以“手续费”或者“服务咨询费”的名义向被害人收取费用,将被害人转至其账户的钱款非法占有并用于网络赌博及还贷款。其中,被告人占建飞于2017年12月29日、12月30日、2018年1月11日,先后骗得被害人钱某转账的用于获取武汉市汉阳区四新之光商品房购房指标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人占建飞将15万元均用于网络赌博和还贷款。被告人占建飞于2018年1月23日,骗得被害人李某转账的用于获取武汉市光谷绿地中心城的商品房购房指标的费用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占建飞将10万元均用于网络赌博和还贷款。2018年2月6日,被告人占建飞到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茅店派出所投案,该所经审查未受理案件,后让被告人占建飞自行离开。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占建飞在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南站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昆山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占建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员工档案表、收据、收条、银行卡交易流水、银行交易单据等书证,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钱某、李某、曾某、杨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代为羁押通知书及被告人占建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建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建飞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占建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建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占建飞诈骗所得赃款,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玮

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

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志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