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粤2071行审70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中道**国土房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076415225。
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军、王润锦,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冯秋德,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8]4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6月5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8]4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冯秋德于2017年3月始,占用位于中山市××××第二小组土名“悦生二组”地段处面积为361.6平方米的土地实施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61.6平方米土地;2.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61.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10848元。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6月11日向冯秋德送达了中土执法决字[2018]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冯秋德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但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经催告,冯秋德逾期仍未履行。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冯秋德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2项内容。
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8]42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土执法决字[2018]424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内容,由中山市人民政府西区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淑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