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831执1243号申请执行人吴怀春,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申请执行人潘卫君,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申请执行人张学基(又名张亚军),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何书文,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吴怀春、潘卫君、张学基与何书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何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怀春、潘卫君、张学基担保款7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吴怀春、潘卫君、张学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何书文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何书文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吴怀春、潘卫君、张学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怀春、潘卫君、张学基与被执行人何书文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何书文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31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应在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永军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李玉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