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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2执2480号之一

广州市顺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谢永君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顺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谢永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粤0112执2480号之一

申请人:广州市顺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广汕路长龙段**之一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022730XR。

法定代表人:谢永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兆国,该公司法务顾问。

被告:谢永君,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思旺镇古榄村斑鸠岭屯**,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92********。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顺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路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永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2018)粤011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谢永君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顺路公司支付货款67400元。案件受理费742.50元,由被告谢永君负担并向顺路公司迳付。因被执行人谢永君未按生效裁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上述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谢永君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按上述生效判决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同时,本院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谢永君的工商、证券、银行、车辆和房产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谢永君对外不持有股权、无证券、无房产、无车辆,其绝大部分银行账户为0,仅有个别银行账户有极小数额的存款,没有冻结扣划的必要。本院委托了被执行人谢永君户籍所在地法院查询被执行人谢永君在当地的不动产登记情况,也未发现其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此外,本院还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谢永君的社保情况,未发现其在广州市有社保缴纳记录。由于被执行人谢永君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也不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8年12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谢永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财产线索,即被执行人谢永君在广州市白云区投资设立了广州君旺兴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6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该公司的情况,得知该公司设立于2018年7月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执行人谢永君作为法定代表人和发起人之一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占股比例80%,公司章程注明的出资时间为2065年1月1日。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已对谢永君持有的广州君旺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冻结,但该公司的工商内档信息没有验资报告等实际出资信息,且经查找也未在注册地址找到该公司。2019年1月4日,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不持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谢永君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穷尽执行措施,且在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核实之后,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谢永君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现依法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粤0112执248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桂 模

审判员 姜 莉 莎

审判员 芮雪春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蔡  喆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