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青0105民初166号
原告:汪生春,男,汉族,1979年生,住青海省。
被告:彭齐辉,男,汉族,1973年生,住西宁市。
原告汪生春诉被告彭齐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原告汪生春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生春以双方已和解,被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生春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汪生春承担25元。
审判员 李 萍
二○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