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青0105民初166号

汪生春与彭齐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生春;彭齐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青0105民初166号

原告:汪生春,男,汉族,1979年生,住青海省。

被告:彭齐辉,男,汉族,1973年生,住西宁市。

原告汪生春诉被告彭齐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原告汪生春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生春以双方已和解,被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生春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汪生春承担25元。

审判员 李 萍 

二○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