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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5961号

冯某与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冯某;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甘0802民初5961号

原告:冯某。

被告:柳某。

原告冯某诉被告柳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打掉牙齿两颗费用20000.00元,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康复费110000.00元,共计1300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在2016年6月,原被告就曾因道路问题发生过争执。2018年8月19日,原告妻子与被告再次因道路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手执铁锹把,被告的妻子手拿70多公分的木棍打掉原告妻子的上门牙两颗,打伤原告妻子的头部、左肩、后背,至今头部留有后遗症,有时头痛的厉害,导致眼睛看不清东西。当时原告不在场,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前后两次都经过花所派出所处理,但没有结果。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原告的陈述,本案涉及的纠纷发生在原告妻子与被告夫妻之间,当时原告并不在场,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当,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明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