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91民初9号
原告:董影,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黎明,经理。
原告董影与被告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原告董影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董影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丽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祥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