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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刑终49号

郑少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1-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少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5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少林,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秭归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少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鄂0527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郑少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少林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少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郑少林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少林撤回上诉。秭归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7刑初1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 翔

审判员 吴如玉

审判员 陈晓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