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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2民初224号

王五臣与熊红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4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五臣;熊红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2民初224号

原告:王五臣,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熊红建,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王五臣与被告熊红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五臣、被告熊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五臣诉称,原告经营化肥生意,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购买原告史丹利化肥10套,每套货款640元,合计6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被告保证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每月每袋另加10元,共应加2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64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合计欠款87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熊红建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上面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欠条署名为本人签名,但签名时没有仔细看欠条内容。疑问原告送的药肥是假的,造成我们种的土豆都生虫了,大量减产。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五臣在上蔡县经营化肥生意。被告熊红建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史丹利化肥10套,每套货款640元,合计6400元(大写陆仟肆佰元),本人保证于2017年1月25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每月每袋另加10元付给对方。无量寺乡五道庙村欠款人:熊红建,2017年1月20日。”该款被告熊红建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的诉请,庭审中,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欠条署名系本人签名,但签名时没有仔细看欠条内容,该辩称不符合常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他人在欠条下面签名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提出的药肥因产品质量,致使被告方土豆生虫的问题。因庭审结束前,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红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五臣货款本金64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熊红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新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