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321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周松柏,男,79岁,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人罗特其,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8]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特其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彭云林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
书记员左俏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罗特其的委托代理人周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罗特其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怀疑同村李某1的女儿李永偷了其的钱,遂酒后骑电动车至李某1家指责李永,并在李某1家捡了一把锄头,打砸李某1家不锈钢大门及屋内不锈钢门、木门。李某1在屋后山上听见动静赶回,发现罗特其将其家门砸坏后,用锄头将罗特其的电动车头和尾箱砸坏。罗特其遂再次用锄头打砸李某1家大门,后被人劝阻。之后,罗特其将其上衣、外裤脱了,仅穿一条内裤坐在李某1家门口喝酒。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1家被损毁的财物价格为585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特其故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2018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特其到李某1家拿起一把锄头将李某1家大门及房门等财物损坏,经鉴定损失为5857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罗特其赔偿李某1财物损失5857元。
被告人罗特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罗特其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怀疑同村李某1的女儿李永偷了其的钱,遂酒后骑电动车至李某1家指责李永,并在李某1家捡了一把锄头,打砸李某1家不锈钢大门及屋内不锈钢门、木门。李某1在屋后山上听见动静赶回,发现罗特其将其家门砸坏后,用锄头将罗特其的电动车头和尾箱砸坏。罗特其遂再次用锄头打砸李某1家大门,后被人劝阻。之后,罗特其将其上衣、外裤脱了,仅穿一条内裤坐在李某1家门口喝酒。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1家被损毁的财物价格为58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特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等书证,提取笔录,证人李某2、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罗特其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特其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特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罗特其的犯罪行为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先人李某1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罗特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特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罗特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5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云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左 俏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