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盐化工业区台玻大道西侧、郭桥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5925941989。
法定代表人:王农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26384B。
法定代表人:吴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民初10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所诉标的包含了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及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个法律关系,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条款,请求将有关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争议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移送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关于与方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的情况说明》载明:本案向方圆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仅为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不包含其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依据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交的《合同》第六.5.02条约定:“……,向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本案原审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合法有效,故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对其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 华
审判员 陈劲松
审判员 周盛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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