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吉24民终2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沙河沿镇长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沙河沿镇长寿村。
法定代表人:金钟哲,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花,吉林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化市沙河沿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沙河沿镇长乐村。
法定代表人:冯殿梁,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明,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光亮,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上诉人敦化市沙河沿镇长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寿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沙河沿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乐村村委会”)、王树明、崔光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3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寿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金钟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花,被上诉人长乐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刚,被上诉人崔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寿村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驳回长乐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长乐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属于崔光亮、王树明对涉案重叠地块为24块事实的认可,并不存在权属争议,也不存在由崔光亮、王树明代长乐村签订协议的事实。长乐村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地块是否重叠涉及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个人不是土地所有权人,所以本案的合同并非是对事实的认可,而是对争议土地权利归属的确认。长寿村村委会陈述的不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王树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崔光亮未发表辩论意见。长乐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2017年6月9日双方达成的土地权属确认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崔光亮、王树明分别是长乐村村委会的书记和会计。2017年6月9日,长寿村村委会、崔光亮、王树明签订一份长乐村与长寿村土地相交或重合地块协议,约定协议中长乐村的24块耕地归长寿村所有,近日长乐村在核对土地确权信息时发现该协议的存在。因长乐村村委会作为协议的当事人不知道签订过该协议,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亦没有长乐村村委会的公章确认。崔光亮、王树明虽然是长乐村的村民,但是签字行为没有长乐村的授权或者追认,所以崔光亮、王树明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长乐村村委会。该协议不是长乐村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乐村与长寿村相邻。2017年6月9日,在新一轮土地确权过程中,崔光亮(时任长乐村村书记)、王树明(时任长乐村村委会会计)与长寿村村委会法人金钟哲、长寿村村委会会计钟春兰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上半部分为“长乐村与长寿村土地相交或重合地块详单”,下半部分为“以上十四块地权属均为长寿村所有,应从长乐村确权面积删除”,最下边为上述四人的签字,无公章。另查:上述十四块土地在两村的登记信息中存在重合现象,属于两村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结合崔光亮、王树明二人均非长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且又未取得长乐村村委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亦不具备表见代理的相关表象(无村委会公章、且非二人职权范围内事项等)的事实,二人的签字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对于崔光亮、王树明在无代理权的情形下订立的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在长乐村村委会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前提下,该合同理应为无效合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被告崔光亮、王树明与被告敦化市沙河沿镇长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长寿村与长乐村土地相交或重合地块》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敦化市沙河沿镇长寿村村民委员会、崔光亮、王树明负担。二审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本院与双方核实,长乐村要求确认无效的“协议”,系敦化市沙河沿镇经管站在解决两村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时通知长寿村、长乐村到经管站签字形成。“协议”的表格下方“以上十四块地权属均为长寿村所有,应从长乐村确权面积删除。”系由经管站工作人员书写。
本院认为:长乐村村委会请求确认无效的“协议”系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两村争议土地时,由行政部门统计后编制而成,亦无两村法人公章,其性质属于相关行政部门在解决双方土地权属争议时形成的材料。双方对“协议”效力的争议实质是对两村存在权属争议的土地确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此类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3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敦化市沙河沿镇长乐村村民委会员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敦化市沙河沿镇长乐村村民委会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敦化市沙河沿镇长寿村村民委会员已预交)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承兰
审判员 刘晓娟
审判员 林 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妍 来源: